(2014)嘉盐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集团有限公司,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明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庆、周小勤,该单位职员。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积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进行预立案,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鑫(后原告撤回对其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外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屋顶玻璃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后该案于2014年12月2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和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勋(后原告撤回对其委托)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东大门,工程地点为嘉兴市海盐县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内容为东大门范围内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8月20日开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2012年10月28日竣工,工期为70天。原告派驻的工程师为林顺民,被告项目经理为王建明。合同签订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2013年1月21日竣工。工程竣工交付原告使用后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首先,2013年8-9月,被告承包建设大门屋顶夹胶钢化玻璃共有4块破碎掉落,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经设计人员及原告工程人员察看,并咨询有关质量管理部门,初步认为原因为夹胶钢化玻璃质量不合格,未达到设计要求的GB15763.3-2009质量标准。其次,被告部分工程未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存在偷工减料、材料以次充好的现象,导致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如大门门卫房内地面沉降、墙体开��变形、室内隔断墙断裂、玻璃墙倾倒、大门西面接坡砼地面出现空鼓情况等,对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经设计人员及原告工程人员查看,被告填土未分层夯实,未填10CM厚石料等偷工减料行为致使质量问题的发生。此外,井盖板、门窗锁等工程子项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8月初出现玻璃掉落第一时间,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至今不予任何表态;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妥善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均未作出回应。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对涉案工程的以下项目按合同约定立即返工,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1)对大门屋顶全面更换,使用符合GB15763.3-2009质量标准的设计要求10+1.52PVB+10的钢��夹胶玻璃重新安装;(2)对大门门卫地面返工没有碎石垫层及中间隔墙未恢复的要求恢复;(3)对接坡砼地面工程全部检查对不合格的重新施工铺设;(4)更换损坏井盖板一个及对破损花岗岩进行修复;(5)对门窗锁及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门窗进行返修。二、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95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在案件审理中,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均同意如果原告的诉请成立的话,则由被告采取返工的补救措施。另外,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中的第(3)项、第(4)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针对其撤回的诉请不予审理。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竣工且经检验合格交付,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玻璃是根据样品经原告确认后施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缺乏法律��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延工期85天的事实。3、施工现场联系单(编号003)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仅同意累计顺延工期55.5天,被告无理由拖延工期29.5天的事实。4、关于厂区东大门屋顶钢化玻璃破裂等质量问题的函一份、快递单复印件二份及照片打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工程质量但被告不予理睬的事实。5、会议纪要和签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6、接地装置施工隐蔽验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该证据上王建初的签名与证明5中王建初的签名一致。7、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区东大门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和施工蓝��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了设计交底,被告认可施工详图却未按图施工的事实。8、保修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要求返工,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尚在质保期的事实。9、2012年9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和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地面做法的要求。10、2012年9月26日工作联系单、资料发放登记表各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要求在门卫和接待室中间有玻璃隔墙的事实。11、施工图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铝合金门窗未达设计要求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笪勇卫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白图和蓝图是一致的,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的事实。证人庭审中陈述称,其是上海利恩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的人员。当初给了原告设计图,施工单位程序上应该不会给。听过王建明与其电话录音,是其当时讲的话。针对双方争议的玻璃问题,当时是给了白图,是给了建设单位还是别的单位已经记不清楚了。后来的蓝图是按照白图的内容出的,蓝图给了建设单位。玻璃幕墙的蓝图大概是2012年10月份给了建设单位。原告出示的蓝图就是其公司设计的玻璃幕墙的蓝图。蓝图是后来补的,开始出了白图,白图和蓝图的时间隔了没有几个月。设计中有要求玻璃的尺寸、规格。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恰恰说明工程验收是合格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联系单下部份还有内容。对证据4、5有异议,函没有收到过,函的内容和会议纪要的内容自行矛盾,该会议纪要没有其公司人员参加。签到表中王建初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处理其他事情的,会议纪要是原告单方的。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对王建初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会审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并未载明被告认可施工详图,且事实是没有施工图,施工蓝图系设计单位今年补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是收到了,但内容不真实,没有依据。对证据9,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在验收合格之前提出整改意见,后来通过了验收,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签收,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1,有异议,铝合金门窗系根据样品制作安装,已通过验收。对证人证言,其证实了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原告所称的蓝图和白图是一致的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证人也讲到白图没有送给被告,蓝图是事后补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结合后文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03的施工现场联系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确认。证据4,照片系打印件,也无显示拍照时间和地点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无法确认。快递单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函相当于原告的单方陈述。至于其中涉及的内容将在后文一并阐述。对证据5,没有施工单位的盖章,无法确认施工单位当时所持意见情况。对证据6,被告对王建初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会审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提出玻璃天棚应该出施工详图的答复是“可以,可以出节点及图集参照”。至于施工蓝图,原告也认可系事后补的,故对其本院无法采信。对证据8,被告认可收到该保修通知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10,从资料发放登记表中并未载明2012年9月26的工作联系单的签收情况,且该工作联系单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对照片无法确认。对证据11,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根据各方陈述,可以确认蓝图系事后补作。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现场联系单(编号003)一份,用以证明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2、原告方人员与设计单位的笪勇卫电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蓝图系事后补作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来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所涉工程的玻璃质量是否合格(含玻璃出现问题的原因)对外委托浙江省��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函称,因现场玻璃的尺寸大于规范要求的试验尺寸且无法切割,故无法进行玻璃质量是否合格的质量鉴定;因现场客观原因及玻璃的自身原因,也无法鉴定玻璃破裂的主次原因。双方对该函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函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前身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吉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厂区东大门范围内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暂定230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钢材采用品牌:宝钢、沙钢、永钢、日照、武钢,商砼采用有生产资质厂家生产的商砼,其他材料发包人对材料设备品牌有要求的,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采购。幕墙的材料汉白玉、屋顶钢化玻璃、铝板等装修材料均提供样品报甲方确认后(封样)按样品采购。后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其中原告同意累计工期延迟76.5天。2013年1月2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等单位组织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地面下沉、玻璃顶玻璃掉落等情况,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施工单位未盖章。2012年8月20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进行东大门工程图纸会审纪要,载明“为确保工程质量,玻璃天棚应该出施工详图”,答复为“可以,可以出节点及图集参照”。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书称出现玻璃老化、大门门卫地面返工后隔墙未恢复、对接坡砼地面全面检查对不合格的重新铺设、更换损坏井盖板一个及对地面花岗石破损修复、对门窗锁及门窗不符设计要求的进行返修等,并要求被告予以解决等。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所涉工程的玻璃质量是否合格(含玻璃出现问题的原因)对外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函称,因现场玻璃的尺寸大于规范要求的试验尺寸且无法切割,故无法进行玻璃质量是否合格的质量鉴定;因现场客观原因及玻璃的自身原因,也无法鉴定玻璃破裂的主次原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屋顶玻璃要求按照设计要求重新安装、门卫地面未铺设碎石垫层及中间隔墙未恢复的要求恢复、门窗锁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要求予以重新返修,由此可见,原告诉请的该些项目均认为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予以返修。一方面,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均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提出了上述问题。且不论合同中是否包含了原告所称的各项设计要求,上述这些问题如果存在的话应在验收之前就已存在,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却仍旧对工程予以验收合格,足以说明原告在验收时对当时现状(玻璃的规格等、门卫工程的地面现状、隔墙现状、门窗锁的现场)是予以认可的,即即便合同对上述项目有与现状不一样的设计要求,既然工程验收合格,且在验收过程中,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双方对合同予以了变更。另外一方面,双方的合同也明确约定“幕墙的材料汉白玉、屋顶钢化玻璃、铝板等装修材料均提供样品报甲方确认后(封样)按样品采购”,由此可见,玻璃和门窗的铝合金均是按照样品采购,且应是经过甲方确认后(封样),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可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样品确实经过了甲方的确认后予以采购的。最后,针对现状的玻璃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也以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20元,由原告吉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亚军(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