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桐庐光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传斌、许枝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光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传斌,许枝娟,楼美龙,袁庆生,刘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桐庐光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环城南路***号光典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水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平,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斌。被告:许枝娟。被告:楼美龙。被告:袁庆生。被告:刘英。原告桐庐光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斌、许枝娟、楼美龙、袁庆生、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光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平、被告袁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斌、许枝娟、楼美龙、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起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王传斌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利率16.5‰,若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楼美龙、袁庆生、刘英在该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对上述借款、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王传斌的妻子被告许枝娟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汇入被告王传斌账户。后被告王传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传斌、许枝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452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逾期利息28314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1.25‰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合计658834元;2、判令被告楼美龙、袁庆生、刘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传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楼美龙、袁庆生、刘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6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传斌的事实;3、被告许枝娟出具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枝娟对本案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传斌、许枝娟、楼美龙、刘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袁庆生答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来让被告袁庆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没有自我介绍,是被告袁庆生打电话给被告王传斌后才得知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银行规定需要两个员工上门办理业务,原告的工作人员只有一人前来,也未告知被告袁庆生提供担保后要承担什么责任,只是让被告袁庆生签名,前后不到2分钟,当时也不是上班时间。被告王传斌向原告借款时其开办的公司已经负债累累,原告没有调查过被告王传斌及担保人有无还款能力就向被告王传斌发放借款。被告王传斌跟原告方说被告袁庆生是村长,但被告袁庆生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王传斌间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袁庆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亦无还款能力。被告袁庆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庆生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传斌、许枝娟、楼美龙、刘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王传斌(借款人)、楼美龙(保证人)、袁庆生(保证人)、刘英(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利率1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许枝娟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传斌与原告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汇入被告王传斌账户。后被告王传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剩余款项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传斌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楼美龙、袁庆生、刘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庆生答辩称其系在原告与被告王传斌的共同欺诈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袁庆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且被告袁庆生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枝娟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被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被告王传斌、许枝娟、楼美龙、刘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斌、许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庐光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5日前所欠利息1452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王传斌、许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光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楼美龙、袁庆生、刘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桐庐光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元,减半收取5194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464元,由被告王传斌、许枝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楼美龙、袁庆生、刘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