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兰与被告谢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兰,谢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何兰,女委托代理人杜帮金,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淑芳,女原告何兰诉被告谢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兰诉称,被告谢淑芳以其丈夫王登权施工所需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并按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兰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何兰、被告谢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谢淑芳向原告何兰借款4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淑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谢淑芳因生意所需,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共计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嗣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淑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兰要求被告谢淑芳返还借款42000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兰返还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300元,由被告谢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