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梁志红与郝天平、张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红,郝天平,张立伟,张建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591号原告:梁志红。委托代理人:郑明远,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天平。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伟。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旭。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立,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志红与被告郝天平、张立伟、张建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明远,被告郝天平、张立伟、张建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红诉称:2014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郝天平驾驶张立伟所有的冀R×××××号、冀R×××××号挂车在西青区精武镇新宇彩板新广院内,半挂车上所载货物掉落与梁志红身体相接触,造成梁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天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59855元、护理费31703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19.5元,共计165754.5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郝天平辩称:应当由张立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张建旭辩称:车辆已经卖给张立伟,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因为报案日期已经超过了48小时,原告的伤为挂车上货物掉落砸伤,为我公司的免责范围,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郝天平驾驶张立伟所有的冀R×××××号、冀R×××××号挂车在西青区精武镇新宇彩板新广院内行驶时,半挂车上所载货物掉落与行人梁志红身体相接触,造成梁志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天平于2014年3月6日报警。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张家窝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23012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天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右足软组织撕脱伤般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第5趾末节骨折等,共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87534.26元。其中,被告张立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17.2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717元,被告方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志红右足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原告根据伤情要求营养费10000元,提供建休证明,记载加强营养。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按照每月5868.5元,计算自2014年2月12自至2014年12月16日(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59855元,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建休证明。被告方认为误工期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31703元,其中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227天,由原告妻子一人护理,产生护理费26453元,提供工资证明、工资表。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24天,由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5250元,提供护理申请单、护理发票。被告方认为护理期间过长,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过高,对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告方表示无异议。原告依据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根据就医情况主张交通费3500元。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复印费19.5元,提供复印费票据。被告方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冀R×××××号、冀R×××××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张立伟,驾驶人为郝天平,其二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郝天平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冀R×××××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张立伟表示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西青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立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立伟在2014年9月2日前预付原告梁志红40000元;三、原告梁志红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后经张立伟与原告协商,预付现金确定为359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了由张立伟签字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单及华安财险公司商业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基于此条款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表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张立伟表示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故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郝天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产生医疗费87534.2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的伤情恢复,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153天的营养费3825元。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收入情况、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建休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按照每月5586.85元的标准,支持原告2014年2月12自至2014年12月16日的误工费56613.4元,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已经发放了4726.08元,在2014年4月14日发放了566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认定原告误工费51321.32元。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不认可误工费、误工期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乘坐公交车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703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23天,其中24天护工护理费5250元予以支持。剩余99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依据不足,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原告99天的护理费7741.8元,合计12991.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0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9.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立伟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R×××××号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立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因装载货物掉落导致原告受伤,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抗辩依据不足,未能证实其履行了说明并提示阅读义务,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被告张立伟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可以一并解决。原告梁志红在得到理赔款时应返还张立伟垫付的医疗费、现金共计99717.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误工费51321.32元、护理费12991.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1123.1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红医疗费775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3825元,共计87509.26元;三、原告梁志红在得到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张立伟99717.26元;四、驳回原告梁志红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张立伟全部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闫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