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许某。被告庄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花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生活中吵架成习,与被告父母��同居住但关系僵恶,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庄某甲辩称,婚姻出现裂痕双方均有过错,但维持婚姻关系有利于孩子××成长,且被告父母及被告已承诺购买房屋让原被告一家单独生活,相信可以有效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庄某甲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后更名为庄某乙。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夫妻双方感情较好,但因生活习惯差异导致原告与公婆关系紧张。原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正东路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虽近年来出现不睦,但夫妻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与被告父母在生活习惯方面分歧较大,但被告已承诺购买房屋与父母分开居住,有理由相信其将以实际行动改善婚姻关系。另考虑到婚生子年幼,维持夫妻关系更有利于为孩子提供健康的家庭环境和成长氛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克制、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并加强沟通和交流,以消弥矛盾和不睦,实现家庭关系的和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和被告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秀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