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与黄茂贞、夏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负责人钟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娜,系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茂贞。被告夏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成华支行)与被告黄茂贞、夏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贞、夏维经本院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成华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茂贞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5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4个月,被告在此额度内借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购买装修原材料,并以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截至2014年7月22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本息,已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同时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茂贞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816.15元,罚息65.85元(截至2014年7月22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结清日为准),实现债权律师费15292元,邮寄费22元,共计270196元��被告夏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黄茂贞、夏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黄茂贞未答辩。被告夏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茂贞、夏维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茂贞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同时被告黄茂贞、夏维还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茂贞提供人民币250000元的个人抵(质)循环贷款额度,循环贷款最高额度也是2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4个月即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黄茂贞依据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在原告处实际借款250000元,用于被告黄茂贞采购装修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第一浮动周期内月利率为6.5‰(此系列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如被告黄茂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关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抵押合同还约定:被告夏维作为担保人以其与被告黄茂贞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住房作为抵押担保,且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5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权2012508)。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黄茂贞发放借款250000元,执行的月利率是6.5‰,并将该借款直接汇入被告黄茂贞的账户中,用于被告黄茂贞采购装修原材料,被告黄茂贞于2014年5月1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茂贞拖欠原告利息4816.15元,罚息65.85元,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二被告发出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后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二被告以特快专递发出的通知书产生邮寄费2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29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二被告户口薄;4、《个人抵(质)押循���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5、中国银行成都成华支行的借款借据;6、逾期未还款查询;7、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8、《风险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9、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茂贞于2014年5月1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未履行归还利息的义务,且合同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也是符合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对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5292元及邮寄费2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被告黄茂贞承担实现债权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予以佐证实际产生损失的费用是15314元(其中律师费15292元,邮寄费2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维作为担保人,并以其所属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竹西路房屋作为被告黄茂贞债务的抵押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夏维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借款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抵押,合同对偿还顺序无专门约定,应依照法律规定,应先以抵押物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可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夏维承担连带责任和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对被告黄茂贞、夏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从2014年5月10日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为止,利率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黄茂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支付律师费15292元,邮寄费22元。三、被告夏维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确认的被告黄茂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黄茂贞不能完全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可就借款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352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522元,由被告黄茂贞、夏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萍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