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幼辉。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杜安。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幼辉、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0年9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丙。2013年1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上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反而将原告锁在房内拳脚相加欧打原告,并将原告的身份证和打工积攒下来的广东省清远市建行的存款60000元全部扣留,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在广东省四会地区经营玉石生意,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婚后债权计120000元,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在忍可无忍的情况下,只好空手出门。2013年7月,原告徐某甲到山东省青岛市与原告本人娘家的父母弟弟生活在一起,从此,原、被告开始了分居生活。2015年2月,原告与自已的父母亲一起回家过年,2月8日,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到原告的娘家首先辱骂不止,接着被告手拿长刀欲杀人,然后被告的母亲手持一块玻璃,架在原告的女儿脖子上(有通城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记录),被告徐某乙又多次将恐吓、威胁、辱骂的短信发在原告的父亲手机上(此信息已保存),被告对于夫妻之间的感情,不加以沟通、交流磨合,其行为造成夫妻感谢情间隔,造成原告本人和原告的娘家生活吵闹之中。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9日,原告徐某甲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婚前财产判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后债权120000元。原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带刀去原告家闹事,但并未造成损害后果。经质证,被告徐某乙对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乙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十二万元的存款时事实,第一笔五万是原告交给被告父亲用于投资玉石生意,另外三万余元是用于生活开支,并且被告身体不好,肋骨经常疼痛。结婚以后,原告在广洲打工,被告确实由于一些原因没有上班,但是一直在家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2013年6月,被告发现原告的手机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至此以后就引发了夫妻矛盾和纠纷。2013年7月2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这也是原告所说分居的真相。2015年2月16日,被告请其母亲及其他人到原告家去接原告回家,但是原告拒不回家,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去了原告家一次,但是原告仍不回家,被告有点生气于是拿刀,但并未动手。本案离婚纠纷的过错主要还是在于原告,被告也不否认在处理事情时有一些过错。被告徐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徐某甲的起诉、被告徐某乙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2011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丙。2013年1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经常吵嘴,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为此,2015年3月9日,原告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经自由恋爱,直至登记结婚。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必不正常,作为原、被告要学会如何经营婚姻,善待对方,只要双方能够做到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并以着想女儿健康成长为重,同时,被告须有男子汉的气概,对妻子和女儿负责,勇挑家里重担。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经庭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