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薛x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x,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薛x驾驶黑BLC8**号大众捷达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二忠岗地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x(女,54岁)相撞,造成李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薛x负事故全部责任。薛x于2014年11月16日在被害人救治医院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薛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万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薛x一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薛x供认交通肇事的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23020320141116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xx的自然状况。2.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情况。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肇事过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薛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x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齐齐哈尔市俊通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401-1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LC8**号捷达小型轿车与赛俊牌自行车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3.齐齐哈尔市俊通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401-2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LC8**号捷达小型轿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4.齐齐哈尔市俊通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401-3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赛俊牌自行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五)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x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薛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虽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薛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薛x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