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822号原告牛某。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721218被告刘某。原告牛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孙某、吴某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经媒人孙某、吴某之手,分三次给被告送彩礼合计34000元。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找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孙某、吴某介绍相识。原告经媒人之手于2014年腊月18日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2015年正月15日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2015年正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原告又给被告彩礼款4000元。原告三次共给被告彩礼款合计34000元。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牛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经媒人之手,交付给被告彩礼款34000元。被告在婚后不到20天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款34000元,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以返还其收受的彩礼款34000元的50%,即17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彩礼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牛某负担162.5元,被告刘某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