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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xx与杜xx、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杜xx,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李xx,女,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白xx,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xx村人,系原告李xx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杜xx,女,37岁,汉族,山西省武乡县xx村人,系被告王x之母亲。被告王xx,男,39岁,汉族,山西省xx村人,系被告王x之父亲。原告李存兰与被告王x、被告杜xx、被告王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杜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4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王x骑二轮摩托车沿武乡县马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故城镇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白xx发生事故,造成白xx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19时1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白xx受伤后到武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数次寻找三被告要求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尽快赔付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17797.6元,护理费3313.2元,误工费4226.8元(包括住院22天误工费和安葬期间误工费按10人×3天算),死亡赔偿金35770元,安葬费23205.5元,重病护理器械气垫床42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600元,病人用尿不湿等用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3元,以上各项共计199244.1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并没有撞倒白xx,系被原告家属恐吓无奈承认的,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xx答辩意见和被告王x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两份,欲证明原告李xx、白xx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李xx与交通事故当事人白xx系夫妻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王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及医药费收据、长治市和平医院检查费收据、外购药收据等,欲证明白生贵在事故发生后入住武乡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药及门诊医药费15887.8元,转院至长治市和平医院花费检查费892.5元,外购药花费967.3元,茅庄卫生所输液费50元,共计17797.6元;4、杭州九州大药房发票一支,欲证明为当事人白xx购买气垫床花费420元;城关旅社收条一支,欲证明其花费家属住宿费600元;李军军、王卫东、白永、殷赛军、杜国强收条各一支,加油发票,欲证明为救治白生贵花费交通费7000元;被告王x、杜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杜xx答辩意见和被告XX一致。被告王x、杜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王x、杜xx对证据2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2014年8月29日茅庄卫生所50元输液费,该日事故当事人正在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单据予以采信;交通费单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用系当事人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住宿费单据非正式住宿发票或收据,且既无住宿人姓名,也未标明住宿期间,不符合证据的规范性,不予采信;气垫床发票开具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而事故当事人白生贵已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王昕骑二轮摩托车沿武乡县马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故城镇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白生贵发生事故,造成白生贵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19时1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生贵先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24日、2014年8月27日至9月13日两次入住武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最终因医治无效去世,实际住院19天,期间于2014年8月24日到长治市和平医院检查。事故发生后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昕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x及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曾协助救治当事人白xx。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7747.6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为3312.32元(75.28元/天×22天),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故对其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据事故当事人白生贵所在地办理丧葬事宜风俗,根据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为2437.8元(81.26元×10人×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60元(30元/天×22天);6、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35770元(7154元/年×5年);7、丧葬费:依据法律为23218.5元,原告主张23203.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5年为54153元,综上,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47.6元,误工费2437.8元,护理费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60元,死亡赔偿金35770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8862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x骑二轮摩托车沿武乡县马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故城镇毛庄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白xx发生事故,造成白xx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等分析,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王xx、杜xx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事故发生时不满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王x、杜xx承担。鉴于事故当事人白xx的死亡给原告李xx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白xx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8629.9元,由被告王x的监护人即被告王x和被告杜xx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存兰各项损失98629.9元;二、被告王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22元,由被告王x、被告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珍审 判 员  武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生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