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邹良银与张传伟、武家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良银,张传伟,武家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679号原告:邹良银,个体工商户。被告:张传伟,教师。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被告:武家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邹良银诉被告张传伟、武家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良银、被告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家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良银诉称:2014年5月23日22时许,张传伟醉酒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S101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128KM+100M处,撞到行人俞苏、邹良银、张德林,造成俞苏、邹良银、张德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俞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俞苏、邹良银、张德林无责任。邹良银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0571.73元,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需进行二次手术。为此,要求张传伟、武家俊连带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合计70400.11元。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传伟辩称:对邹良银的赔偿,请求按照相关标准判决。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邹良银的诉讼请求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肇事车辆是其购买武家俊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武家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武家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邹良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邹良银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计3605.38元、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计14696.35元、门诊票据一张,计120元。用于证明邹良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八张(加油费票据),计2230元。用于证明邹良银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邹良银系个体工商户。6、淮南市三和镇舜耕村委会证明加盖山南新区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印章二份。用于证明俞苏属于失地农民,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张德林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张传伟、武家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邹良银提供的证据1、2、3、4、5、6,武家俊、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张传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22时许,张传伟醉酒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S101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128KM+100M处,撞到行人俞苏、邹良银、张德林,造成俞苏、邹良银、张德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俞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俞苏、邹良银、张德林无责任。邹良银受伤后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3605.38元,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同年5月26日邹良银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4696.35元,门诊检查费120元。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邹良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张传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武家俊,实际车主是张传伟,双方系买卖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邹良银诉讼来院,要求张传伟、武家俊连带赔偿医药费20571.73元、误工费13723.38元(44601元÷12个月÷30天×12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4875元(97.50元/天×5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3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合计70400.11元。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传伟醉酒驾驶苏B×××××小型轿车,撞到行人俞苏、邹良银、张德林,造成俞苏、邹良银、张德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俞苏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俞苏、邹良银、张德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武家俊,实际车主是张传伟,双方系买卖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邹良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张传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邹良银主张医药费20571.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邹良银提供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3605.38元、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4696.35元、门诊票据120元,合计18421.73元,故确认医疗费为18421.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13723.38元,按120天,每年按44601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邹良银出院医嘱左上肢制动3-4周,其住院治疗19天,且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邹良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铝合金窗加工服务,其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第(十八)项制造业标准计算,每天按120.49元,故误工费为5663.03元(47天×120.49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邹良银住院治疗19天,故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4875元、按5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邹良银出院医嘱左上肢制动3-4周,其住院治疗19天,故护理费为4582.50元(47天×97.5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230元,因邹良银提供的交通费是汽车加油费票据,该票据不属交通费,根据邹良银的治疗情况,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结合邹良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其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二次手术费18000元,因邹良银未提供证据,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邹良银合理损失为31927.26元(医疗费18421.73元、误工费5663.03元、护理费4582.5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中,苏B×××××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均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邹良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因张传伟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故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张传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已赔偿庞德娟、俞航、俞传山55000元,张德林遭受侵害还需要赔偿,本案中应予预留,故对邹良银因本起事故遭受的误工费5663.03元、护理费458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45.53元,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000元;对邹良银医疗费18421.73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19181.73元,由太平洋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4927.26元(12745.53元-5000元+19181.73元-2000元),由张传伟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良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000元;二、被告张传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良银各项损失24927.26元;三、驳回原告邹良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邹良银负担275元,被告张传伟负担1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维堂审 判 员 王绘宇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