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吕端峰与李祥鸿、于振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端峰,李祥鸿,于振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吕端峰,男,汉族,某某职工,住聊城市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鸿,男,汉族,居民,原住聊城市阳谷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于振清,男,汉族,原某某职工,因犯集资诈骗罪等罪现在聊城监狱服刑。被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士朋,男,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吕端峰与被告于振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李祥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亚楠,被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XX成、任士朋,被告于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端峰诉称,2012年10月10日、10月28日,李祥鸿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4.3万元,合计9.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每笔期限为3个月。李祥鸿于最后一次借款后,为躲避债务而无影踪,致使原告权利实现受到威胁。被告于振清于2012年2月17日由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农信社)担保向李祥鸿借款50万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祥鸿怠于行使权利,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振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也不欠他的钱,原告不应起诉本人和聊城农商行。现在本人也没有能力,原告该找谁就找谁,与本人无关。被告聊城农商行辩称,一、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其代位权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债权不合法,被告李祥鸿于振清之间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本案代位权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被告李祥鸿与于振清的50万元属集资诈骗,其性质系刑事案件,该50万元系集资诈骗赃款,不属民事案件。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于振清以加盖东昌府农信社信贷合同专用章为形式提供虚假担保。事实上,被告于振清加盖公章属集资诈骗的刑事犯罪行为。聊城农商行不是民事意义上的次债务人。二、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本案系刑事集资诈骗案件,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不是合法债权。本案虚假担保,被告聊城农商行主体不适格。所以,本案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祥鸿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李祥鸿向原告借款、借期期限、月利率等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李祥鸿由被告聊城农商行担保借给被告于振清现金50万元、80万元的事实;3、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于振清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刑的事实。被告农商行提交如下证据:4、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拟证明该50万元、80万元属集资诈骗,不属民事案件范围的事实。被告李祥鸿、于振清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5、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赵某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赵某提交欠款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振清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与其无关。聊城农商行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李祥鸿未到庭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证据2,对借款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属刑事范围的诈骗,与本案无关;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及李祥鸿都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证据4、5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1、5可以证明被告李祥鸿借原告现金的数额、借期、月利率等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振清借被告李祥鸿现金50万元、80万元,于振清在与李祥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保证人处均加盖东昌府农信社信贷合同专用章(6)的事实。证据3、4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证明被告于振清犯集资诈骗罪等罪被判刑,集资诈骗犯罪金额中包括于振清虚构倒贷款以高息为诱饵并采取虚假担保方式骗取李祥鸿124.72万元等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李祥鸿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10月28日,被告李祥鸿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4.3万元,合计9.1万元。借据均载明了每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均为15‰,由李祥鸿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后签名。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李祥鸿,但被告李祥鸿对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东昌府农信社于2013年12月变更为聊城农商行。被告于振清原为原东昌府农信社下属的东昌信用社外勤主任。被告于振清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告刑事拘留,于2012年6月5日被逮捕。根据被告聊城农商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被告于振清被判刑并交付执行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2014年8月1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振清利用其系古楼信用社副主任的身份,虚构倒贷款等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通过提供虚假担保、虚构借款主体等诈骗方法,向苗永新、孟兆亮、李祥鸿等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后将所得款项分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倒还先期骗取集资款本息,购买楼房、汽车,个人消费等,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骗取李祥鸿124.72万元。判决确定的房产的拍卖,车辆、集资诈骗其他赃款的追缴,有关部门尚未启动对被害人发还价款及赃款退赔工作。被告于振清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被告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封的房产拍卖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车辆及集资诈骗所得其他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于振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于振清现在聊城监狱服刑。关于判决确定的房产的拍卖,车辆、集资诈骗其他赃款的追缴,有关部门尚未启动对被害人发还价款及赃款退赔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再按代位权纠纷向被告聊城农商行及于振清主张权利,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按借款合同纠纷对被告李祥鸿主张权利,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祥鸿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李祥鸿分2次共借原告现金9.1万元,提供了由被告李祥鸿签名的借据,及本院对证人赵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祥鸿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祥鸿借其款项9.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由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祥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端峰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起以4.3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计算,均截止到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李祥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