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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伟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区瓦房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伟,徐州市鼓楼区瓦房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陶澍,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瓦房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广滨,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瓦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房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陶澍,被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原审被告瓦房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广滨及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原审诉称:2010年12月14日,我与九鼎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九鼎公司租用我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杨庄农贸市场工程,合同同时对租金、丢失赔偿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瓦房居委会为九鼎公司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九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尚欠租金262125元,另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九鼎公司支付租金262125元、丢失赔偿款147942元,并支付违约金52425元;2、瓦房居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鼎公司原审辩称:1、刘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徐州市峻增钢模站而非刘伟。2、刘伟对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诉请的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瓦房居委会原审辩称:我方并未对刘伟与九鼎公司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而是对徐州市峻增钢模站与九鼎公司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故刘伟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瓦房居委会(发包人)与九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鼎公司承建杨庄农贸市场工程,合同价款为7619800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以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1日。2010年12月24日,徐州市峻增钢模站(出租方)与九鼎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九鼎公司承租钢管、扣件、顶丝用于徐州市下淀路杨庄农贸市场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13元/天/米,丢失赔偿价格为每米18元;扣件租金为0.012元/天/个,丢失赔偿价格为每个6元;顶丝租金为0.025元/天/套,丢失赔偿价格为每套25元;第二条约定:1、承租方缴纳2万元定金,以票据为准;2、承租方所租材料按实际出库单和退库单的数量结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必须付清当月租金;3、定金在最末次结算时,冲抵应付款,多退少补;4、丢失损坏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赔偿;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5月30日;第六条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双方清算后承租方所欠出租方材料,应在一个月内将材料款付清或将所欠材料退还出租方,否则仍继续计算租金,如果承租方不按合同支付租金和货物,出租方有权从出租方所干的工程公司或开发公司、项目部领取租金和丢失的货物款和执罚金,承租方自愿无条件支持出租方的要求。合同落款处出租方由刘伟签字确认,承租方加盖九鼎公司杨庄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殷荣志、胡居中、王大海签字,担保人处加盖瓦房居委会公章。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15日,刘伟先后向九鼎公司运送钢管64108.9米、扣件44230个、顶丝5601套。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29日,九鼎公司退还钢管59280.9米、扣件35637个、顶丝5232套,尚欠钢管4828米,扣件8593个,顶丝369只未归还。2013年12月27日,刘伟与九鼎公司进行结算,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530709.42元,丢失钢管、扣件、顶丝价值为147687元,丢失顶丝底板54个、扣件螺丝670颗,价值288.5元,九鼎公司共向刘伟支付租金253000元其中含定金20000元、押金3000元,尚欠租金277709.42元,该单据由涉案工程负责人殷荣志及王大海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一、刘伟与九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九鼎公司与瓦房居委会均抗辩涉案合同系徐州市峻增钢模站与九鼎公司签订,刘伟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出租方一栏载明系徐州市峻增钢模站,但徐州市峻增钢模站并未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而是由刘伟签字确认,且合同亦是由刘伟本人实际履行。故合同当事人应是刘伟与九鼎公司,刘伟作为起诉主体适格,对九鼎公司与瓦房居委会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九鼎公司应当向刘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刘伟依据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交付九鼎公司使用,但九鼎公司仅向刘伟支付了部分租金,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九鼎公司称租赁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5月30日,对该日期之后刘伟提供的租赁物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合同系九鼎公司为杨庄农贸市场工程施工所签,刘伟在2011年5月30日之后提供的租赁物均在发货单中载明用于涉案工程且由九鼎公司人员签字接收,九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且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对刘伟与九鼎公司在2011年5月30日之后的租赁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刘伟要求九鼎公司支付租金、丢失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九鼎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经结算,九鼎公司尚欠租金277709.42元,丢失钢管、扣件、顶丝价值为147687元,丢失顶丝底板、扣件螺丝价值288.5元,刘伟诉请的租金262125元、丢失赔偿款147942元未超过九鼎公司实际所欠数额,对其差额视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九鼎公司应当向刘伟支付租金262125元、丢失物赔偿金147942元。依据合同约定,双方清算后承租方所欠出租方材料,应在一个月内将材料款付清或将所欠材料退还出租方,故对刘伟诉请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应当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倍计算。三、瓦房居委会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瓦房居委会虽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对九鼎公司的租赁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无明确约定,应当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5月30日,在此之后刘伟与九鼎公司一直延续租赁行为,2012年7月29日九鼎公司返还租赁物结束,双方应当及时进行结算,但直至2013年12月27日双方才结算,这是刘伟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故应当视主债务于2012年7月29日已到期,自该日起六个月内刘伟应当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刘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该院确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故刘伟要求瓦房居委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伟支付租金262125元、丢失赔偿金147942元及违约金(以410067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倍计算,但不应超过刘伟诉请的违约金数额52425元);二、驳回刘伟对徐州市鼓楼区瓦房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九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载明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5月30日,且该涉案工程确实于2011年5月30日前已经竣工,因为2011年3月份市委主要领导视察已近尾声的杨庄农贸市场,让尽快竣工经营以方便群众,后竣工验收等手续相关部门也省略了,杨庄农贸市场在2011年5月30日前已经开始经营了,此事瓦房居委会也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5月30日后的双方租赁关系实际上不存在,上诉人不应支付2011年5月30日后的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瓦房居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九鼎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刘伟的租金数额及赔偿丢失租赁物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伟在合同上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5月30日,但是同时约定双方结算后九鼎公司所欠刘伟材料,应在一个月内将材料款付清或将所欠材料退还给出租方刘伟,否则仍继续计算租金,故上述履行期间的约定仅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的具体施工时间的估算,最终的租赁期限及租金依合同约定需到工程结束双方结算或承租方返还租赁物之日,且在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九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刘伟进行结算,确认了所欠的租金数额及丢失租赁物的具体数额和赔偿数额,说明双方对于租金计算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据九鼎公司与刘伟的结算单判决九鼎公司向刘伟支付租金262125元、租赁物丢失赔偿金147942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九鼎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刘伟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30日之后终止,不应支付此后的租金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九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