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月娥、刘敏婷与陈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月娥,女,汉族,1998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刘敏婷,女,汉族,2002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法定代理人刘石雄,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是以上两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新妹,女,1970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是以上两原告的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文,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樊兆球,男,云城区南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刘月娥、刘敏婷诉被告陈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娥、刘敏婷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被告陈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兆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娥、刘敏婷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23时45分,被告陈嘉文醉酒后驾驶粤WUY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前锋往南盛方向行驶,23时45分行至云安县辖区X466线3KM+150M处,驶过左路面与行人刘月娥、刘敏婷发生碰撞,造成刘月娥、刘敏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娥、刘敏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月娥、刘敏婷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刘月娥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交通费200元;共计19961.4元。事故造成原告刘敏婷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7.4元;2、陪护误工费300元(100元/天×3天);3、交通费100元;共计1537.4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21498.8元,被告先行赔付了7500元,现仍赔偿两原告13998.8元。此外,由于两原告尚未康复,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原告将保留继续追究被告赔偿责任的权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39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嘉文答辩称,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对原告刘月娥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为1573.7元(24632元/年÷360天×23天);交通费不应支持,无有效票据证实。对原告刘敏婷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其陪护误工费及交通费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45分,被告陈嘉文醉酒后驾驶粤WUY4**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前锋往南盛方向行驶,行至云安县辖区X466线3KM+150M处,驶过左路面与行人刘月娥、刘敏婷发生碰撞,造成刘月娥、刘敏婷、陈嘉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嘉文醉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驶过左路面通行,无确保安全,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娥、刘敏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月娥即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外科急诊及口腔科治疗,支出门诊费1124.3元。后因伤情需要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体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月娥住院治疗共23天,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3833.1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等。之后,原告刘月娥遵循医嘱于2014年12月12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费204元。另外,原告刘敏婷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外科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建议全休半年、不适随诊。原告刘敏婷为此支出门诊治疗费807.4元。之后,原告刘敏婷遵循医嘱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5日、11月11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外科急诊及中医科进行诊查、检查,共支出费用330元。之后,两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嘉文是粤WUY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嘉文支付了7500元给原告刘月娥。再查明:原告刘月娥、刘敏婷属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为同胞姐妹关系。原告刘月娥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新妹一人护理,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7500元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嘉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娥、刘敏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作出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月娥、刘敏婷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刘月娥各项损失:医疗费15161.4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等共计15161.4元,有收据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共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1573.71元。原告住院23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陈新妹收入状况,陈新妹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共1573.71元(24632元/年÷360天×23天)。4、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刘月娥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刘月娥损失共计19235.11元。二、原告刘敏婷各项损失:1、医疗费1137.4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支出门诊医疗费等共计1137.4元,有收据发票、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刘敏婷多次门诊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刘敏婷损失共计1237.4元。原告刘敏婷请求陪护误工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肇事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两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赔偿款7500元给原告刘月娥,现被告陈嘉文仍需赔偿原告刘月娥11735.11元(19235.11元-7500元)、赔偿原告刘敏婷1237.4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35.11元给原告刘月娥。二、被告陈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7.4元给原告刘敏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月娥、刘敏婷负担13元,被告陈嘉文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