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诉被告周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周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2128020-8,住所地宜宾县普安镇柏香路18号。负责人曹祝清,该支行行长。被告周明祥。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诉被告周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负责人曹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周明祥因承包山林向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审核后同意给予借款150000元,被告周明祥用林权证号为高府林证字[2009]第2503040139号和宜县林证字[2009]第2122002056号林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18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明祥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偿还任何本金,经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工作人员打听,被告周明祥杳无音讯,至今被告周明祥还欠本金15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还欠30995.75元。请求:1.判令被告周明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明祥承担。被告周明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原名称为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安信用社。2010年1月19日,被告周明祥为承包山林向原告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承包山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第四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第五条“(一)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六)结息方式:(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七条“(四)约定其他还款方式:到期前还清;第八条“借款的担保如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以下第贰种:(二)抵押”。被告周明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捺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原、被告签订2份《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周明祥所有的林产证号为高府林证字(2009)2503040139号、宜县林证字(2009)第2122002056号的两处林产,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在高县林业局、宜宾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为高县林押证字(2010)第壹号、宜县林押证字(2010)第02号。2010年2月10日,原告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向被告周明祥发放借款150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明祥给付原告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到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4287.02元,后被告周明祥未再偿还原告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2份,《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及《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2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据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已向被告周明祥发放借款150000元,而被告周明祥至今仅偿还了至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4287.02元,并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此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周明祥应偿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祥偿还原告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支行借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按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周明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周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