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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邓某甲、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邓某甲,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冯某甲,个体私营业主。被告邓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程某甲,个体工商户。上列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邓某甲、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邓某甲向原告借款7.96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担保人为被告程某甲。2014年6月24日,被告邓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27日还款,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汉川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至今被告也没有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邓某甲偿付借款本金7.9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0日由被告邓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为被告邓某甲,担保人为被告程某甲;证据二: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邓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某甲将还款日期确定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邓某甲辩称:2013年6月20日欠原告7.96万元属实,但此款属利息。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不知晓此事,我也未担保,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邓某甲、程某甲未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邓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邓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冯某甲人民币(现金)79600元。担保人:程某甲。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某甲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邓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清偿借款79600元;如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邓某甲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某甲偿付借款本金7.9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甲在约定的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承担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邓某甲另行签订《承诺书》,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未经被告程某甲书面认可,所以被告程某甲因借款合同实质变更而免除其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清偿原告冯某甲借款7.9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对被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华审 判 员  龚卫东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