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谭勇与高文燕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勇,高文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勇。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燕。上诉人谭勇与被上诉人高文燕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谭勇诉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云民一初字第156号),谭勇诉称张立新(系被告丈夫)做生意资金紧张向谭勇借款,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5日谭勇向张立新、张立萍(系张立新姐姐)、陶宗萍以及高文燕(2013年11月27日至11月28日转入高文燕账户三笔款项共计123.5万元)共计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汇款3252700元。请求法院判令张立新偿还谭勇借款人民币3252700元及相应利息。但张立新否认谭勇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转账汇入被告高文燕账户的123.5万元是向谭勇的借款,(2014)云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谭勇“借款”当时并无张立新之委托转款至高文燕账户,因此对于该款项在张立新否认之情形下不能视为张立新之借款予以支持,因此未将该123.5万元认定为借款关系。2014年8月2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按照原告转账汇入被告之123.5万元款项被告之夫张立新所否认是其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法律关系之前提下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所取得原告转账汇入之款项就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返还原告款项12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高文燕支付给原告谭勇的银行流水:2009年11月27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291万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290万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57.6万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134.4万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57.6万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0.2万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1840万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80万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86.4万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46万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193万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140万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8万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384万元;2010年7月8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304.4万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高文燕汇款给原告谭勇50万元,以上共计3962.6万元。原告谭勇支付给的被告高文燕银行流水:2009年12月18日,原告谭勇汇款给被告高文燕3万元;2009年12月22日,存入高文燕账户2万元;2010年1月15日,存入高文燕账户10.4万元;2010年2月3日,原告谭勇汇款给被告高文燕3万元;2010年3月3日,存入高文燕账户66.8万元;2010年3月3日,存入高文燕账户0.4万元;2010年3月21日,存入高文燕账户72万元;2010年3月26日,存入高文燕账户90万元;2010年3月29日,存入高文燕账户130万元;2010年8月26日,存入高文燕账户0.2万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谭勇汇款给被告高文燕60万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谭勇汇款给被告高文燕10万元;2010年5月13日,存入高文燕账户10万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谭勇汇款给被告高文燕6万元;2010年6月7日,原告谭勇汇款给被告高文燕150万元;2010年8月26日,存入高文燕账户9万元;2013年11月27日,谭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给高文燕47.5万元。2013年11月28日,谭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给高文燕4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谭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给高文燕36万元,以上共计746.3万元。原判认为,原告谭勇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将现金汇入被告高文燕账户123.5万元是事实,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主张被告高文燕因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款项123.5万元。原、被告自2009年就有资金往来,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被告高文燕共计支付给原告谭勇3962.6万元,2009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谭勇共计支付给被告高文燕746.3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远远大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原告再未举证证明双方资金往来中每笔款项的性质的情况下,仅以其中的两天(2013年11月27日、28日)的转账来主张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5元,由原告谭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谭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高文燕取得上诉人谭勇的款项1235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2、被上诉人虽提交转账给上诉人的凭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上诉人向其借支现金、双方存在借贷行为;3、上诉人谭勇曾受案外人张州南的委托向被上诉人高文燕借款,但张洲南、高文燕、张立新明确借款由张洲南自行归还,且至2011年11月,张洲南已全部偿还清楚。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云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等相关文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谭勇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转账汇入被上诉人高文燕账户的123.5万元的汇款原因,上诉人谭勇在(2014)云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高文燕的丈夫张立新向上诉人谭勇的借款,在本次审理中再次陈述打款的原因系张立新借款,本案中却以高文燕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上诉人高文燕对于上诉人谭勇称其不当得利的说法予以否认,认为本案争议款项系被上诉人谭勇的还款。因上诉人谭勇与被上诉人高文燕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被上诉人高文燕共计支付给上诉人谭勇3962.6万元,对于收取被上诉人高文燕的款项,上诉人谭勇虽辩称其仅是案外人张洲南借款的经办人,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谭勇认可大部分款项系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并通过自己的账户收取了被上诉人高文燕的所借资金,故对上诉人谭勇提出的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高文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谭勇提交的张洲南还款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相应还款凭证,故对上诉人谭勇主张的该部分还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谭勇提交的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文燕的汇款凭证金额也远远小于被上诉人高文燕支付给上诉人谭勇的金额,不能证明上诉人谭勇所称的其作为案外人张洲南的借款经办人,与被上诉人高文燕之间所产的债务已经结清的上诉主张。上诉人谭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资金往来中每笔款项的性质的情况下,仅以其中的两天(2013年11月27日、28日)的转账来主张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5元,由上诉人谭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吴永霞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