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新莲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新莲,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新莲,女,汉族,1949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贺捷,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欣,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行政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添,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涛、陈淑欢,均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旧场部办公楼*楼东。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志,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尔凡,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上诉人卢新莲因与被上诉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与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肇庆高新区居民点住房拆迁领取补偿款协议》本身无异议,而是对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告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卢新莲的起诉。卢新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理由主要有:(一)上诉人与管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如果是民事协议,上诉人就有签与不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但实际上上诉人没有这个权利。涉案补偿协议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原审裁定误认为是民事协议,应予纠正。根据《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合同也是行政诉讼的一种案由,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错误。(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补偿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管委会拒绝,这实际上是一种补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被上诉人是征收和补偿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已写明原审第三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该类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涉案拆迁行为发生在2010年,涉案补偿协议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诉讼是民事诉讼,可见补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间是平等民事关系。2.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列举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涉案补偿协议也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都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体现了民事合同性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规定:“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可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管委会并非补偿协议当事人,既非法律意义上的拆迁人,亦非拆迁补偿主体,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格的国有独资公司,主要负责管理营运全区的农业土地和原作业区资产,收回华侨农场土地及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属于该司经营范围。该司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和上诉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该司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并非拆迁人,也并非补偿协议的一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肇庆高新区新城区建设指挥部致函原审第三人,称由区城发公司委托区投资公司建设的新城区曙光街延长线东、西段道路工程目前已经全面启动,将军岗一、二队房屋评估和拆迁清偿工作十分紧迫,请原审第三人协助指挥部做好评估和拆迁清场工作。2010年6月22日,上诉人在《收回国有土地经营权附着物房屋拆迁评估表》上签名确认各项评估数据。2012年8月14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肇庆高新区居民点住房拆迁领取补偿款协议》(以下简称《补偿款协议》),约定了有关一次性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迁移费用、附属生活设施补偿、违约金条款等。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上诉人依约向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要求支付有关费用,但该公司以高新区管委会无钱为由一直未予支付。直到2014年3月4日上诉人才接到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托人转告的电话,说可以去领取拆迁房屋补偿款。但前提是:一是要收回《补偿款协议》原件;二是不予支付违约金;三是要承诺今后不得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对于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的无理要求,上诉人已经拒绝。由于本案的《补偿款协议》系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受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而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所以《补偿款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由管委会享有与承担。上诉人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上诉人与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民事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可以通过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为此不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迁工作的是高新区管委会而不是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是企业法人,实施拆迁工作不在其经营范围内,更没有行政执法权。《补偿款协议》也明确,大旺农业资产管理公司是受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而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请求法院:一、判令高新区管委会尽快支付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96603元;二、判令高新区管委会支付上诉人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补贴迁移费用300元;三、判令高新区管委会支付上诉人一次性评估价补偿款10433元;四、判令高新区管委会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因迟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违约金1378784.4元(从2012年8月14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止,共计665天,每天违约金为2073.3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可见,原审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和上诉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其性质是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可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行政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彭 静代理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