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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微微与吉林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微微,吉林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微微,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恒,该单位职员。上诉人潘微微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微微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吉林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微微原审诉称,原告系云淑芹之女,云淑芹于2000年被招入吉林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2005年2月2日,吉林省高速公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了被告,云淑芹仍在原岗位工作。2010年3月22日,云淑芹在工作过程中因与同事仇连成发生争执,仇连成推搡云淑芹导致其后脑受到撞击后死亡,仇连成为减轻刑事处罚,赔偿原告10万元,现原告就赔偿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减去100,000.00元,最后诉请赔偿额为416,924.00元。吉林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告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与仇连成达成赔偿协议,在向仇连成主张权利时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事故发生时云淑芹也存在过错,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支付了相关的丧葬费用17,467.70元,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母亲云淑芹原系被告单位的清洁工。2010年3月22日10时,云淑芹在本市朝阳区人民大街与湖宁路交汇处南波大厦地下车库A座走廊里打扫卫生,云淑芹与同事仇连成因彼此负责区域内的垃圾问题发生争执,仇连成用手推搡云淑芹,致使云淑芹后脑受到撞击后死亡,仇连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仇连成的家属(甲方)与本案原告潘微微(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放弃追究甲方其他民事责任,乙方对被告人仇连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告潘微微已经收到此赔偿款10万元。原告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损失30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被抚养人即原告的外祖父76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述称关于母亲云淑芹方面已经无任何亲属健在,其外祖父在云淑芹去世时已经去世多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就是想多获得赔偿。2013年原告曾诉讼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母亲云淑芹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淑芹与吉林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驳回原告潘微微的诉讼请求。此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称已经支付了丧葬费等相关费用17,467.70元,但因单位财务更换,现已无法找到相关票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垫付了部分丧葬费,但是记不清楚具体金额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潘微微的母亲云淑芹在工作中与同事仇连成发生争执,因仇连成的推搡致使云淑芹后脑受到撞击后死亡。云淑芹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潘微微对实际侵权人仇连成和云淑芹的雇佣单位即被告,可以同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仇连成与被告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仇连成是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原告与仇连成家属在刑事诉讼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100,0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仇连成的其他民事责任,仇连成与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仇连成的给付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微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7,550.00元由原告潘微微负担。宣判后,潘微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请。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淑芹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以此认定侵权人仇连成属于“第三人”,这样认定案件事实是片面的。本案中,仇连成和云淑芹与被上诉人之间均存在着法律关系,云淑芹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法院已确认。仇连成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并无法律确认,根据仇连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只能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却予以忽略,致使一审法院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仇连成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责任,仇连成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上诉人接受了仇连成的部分赔偿,放弃追究仇连成其他民事责任,仇连成与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仇连成给付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故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根据前述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具有两个法律地位,既是云淑芹的雇主,也是仇连成的用人单位。仇连成对于云淑芹与被上诉人属于“第三人”,但云淑芹对于仇连成与被上诉人也属于“第三人”。因此,本案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也有其特殊性。首先,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规定,仇连成的侵权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最终责任主体应该为被上诉人,而非侵权人仇连成。因此,上诉人与仇连成达成赔偿协议,只能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也不能因此将被上诉人赔偿义务归于消灭。其次,在侵权人与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关系上,如用人单位与侵权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工作人员是否享有追偿权,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向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并无法律根据。如用人单位与侵权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但在追偿数额上,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对仇连成享有追偿权,也无法全额赔偿。第一,根据利益、风险共担的原则,用人单位作为受益人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第二,用人单位无论在经济实力和风险承担的能力上与工作人员相比,均处于强势地位。第三,工作人员之所以发生侵权行为,是因为用人单位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第四,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产生侵权行为,是用人单位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如果用人单位可以将全部风险转移给工作人员,显然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也将纵容企业疏于管理的行为,更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五,根据实践中已有的追偿权诉讼,法院均判决侵权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非全部,用人单位自身仍应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与仇连成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能使被上诉人赔偿义务归于消灭,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即使从云淑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根据侵权人同为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如前文所述,被上诉人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吉林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仇连成与吉林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物业”)的用人关系不影响案件定性。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云淑芹与爱家物业的劳务关系已经认定。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在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被用人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被第三人侵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的事实基础之上所做的正确认定。即仇连成无论与爱家物业是何种用人关系,都不影响其“第三人”的定性。一审法院并非忽略事实,而是基础现阶段法律现状所做的正确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承接上文,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职务侵权责任,但第三十四条并非对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侵害的明确规定,若将职务侵权强行扩大解释为包含被用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实施或遭受侵害,则有违法理。对于本案,被上诉方认为更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受害的被用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者承担赔偿责任。用人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诚如上诉人所述,用人单位作为受益人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且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上均处于强势地位。但是民事法律上对于侵权的责任划分,目的不是让强者救济弱者,而是明细责任,继而让受害方得到应有的赔偿。正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所以法律即规定了受害方可以选择求偿,也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侵权方承担最终责任则表明法律并非意在确立用人单位与侵权方的连带责任,而是为了使受害方便于主张权利得到赔偿。回归本案,仇连成在刑事诉讼中,已与本案上诉人潘微微达成调解协议书,且上诉人潘微微已经收到此赔偿款10万元。至此,侵权方已经通过调解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则因侵权方承担了最终责任则无需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规定,仇连成的侵权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即仇连成如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云淑芹的死亡时,才应适用该条款。但本案的事实为云淑芹与仇连成均为吉林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二人在打扫卫生时因为彼此负责的区域内的垃圾问题发生争执,仇连成用手推搡云淑芹,致云淑芹后脑受到撞击后死亡。上诉人主张其与仇连成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仇连成构成的是劳务关系,但不管上诉人与仇连成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导致云淑芹的死亡原因是被仇连成推搡后后脑受到撞击,即是仇连成对云淑芹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云淑芹的死亡,而非仇连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云淑芹的损害,推搡云淑芹并非仇连成工作任务的一部分。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没有认定仇连成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但是否认定仇连成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且双方当事人均未针对该节进行举证。仇连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仇连成在事发后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已经给付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整,是上诉人与仇连成之间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4.00元,由上诉人潘微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