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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辰达与诸振峰、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辰达,诸振峰,陈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林辰达。委托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芸菲,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振峰,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被告陈曦。委托代理人陈永民。原告林辰达与被告诸振峰、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辰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春晖、被告诸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辰达诉称:其与诸振峰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诸振峰向其借款,月利率为25‰,以用于诸振峰家庭需要。后其曾多次向诸振峰出借款项,借款交付及本息归还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林辰达的银行账户及诸振峰指定的陈永民的银行账户之间,截至2013年9月1日,双方之间借款往来的本金及利息均已结清。后诸振峰因购买房屋又向其借款,其于2013年9月13日将10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诸振峰指定的上述陈永民的银行账户,但诸振峰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500000元后,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诸振峰与陈曦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诸振峰、陈曦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诸振峰辩称:其与陈曦系夫妻关系。其系银行工作人员,因需要资金进行转贷,经客户邹玉宇介绍认识了林辰达,并于2013年4月2日与林辰达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因其需多次、短期拆借大额资金,故在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合同中并未载明借款时间及利率,其按照每次实际借款的金额确定还款本金并按照日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后其多次向林辰达借款累计超过5000000元,截至2013年9月1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的本金及利息均已结清。后其又于2013年9月13日向林辰达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转贷,但因其下家无法还款,其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林辰达本金500000元,并曾于2013年11月将利息45000元支付至邹玉宇的银行账户。因其原系银行工作人员,故其与林辰达及他人的资金往来一直使用户名为其岳父陈永民的银行卡进行。后其因牵涉下家进行违法银行票据贴现事宜而被判犯诈骗罪入狱服刑。现其愿意归还尚结欠林辰达的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但其现在监狱服刑,无法还款,其在外仍有其他债权,可由林辰达进行追讨。被告陈曦辩称:其与诸振峰系夫妻关系,陈永民系其父亲。其不知道诸振峰向林辰达借款的事宜,诸振峰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诸振峰原在光大银行工作,因银行工作人员不允许进行黄金白银期货的买卖,故其同意诸振峰用陈永民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下属的中桥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并进行使用,当时其在城南支行下属的中桥支行工作,至2014年4月调至城南支行下属的太湖支行工作,但其对于上述诸振峰以陈永民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诸振峰的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其与诸振峰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林辰达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诸振峰与林辰达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甲方:诸振峰(借款方),乙方:林辰达(出借方)。借款方因家庭需要,向出借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到年月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综合服务费10‰,其他费用10‰。本合同项下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在合同期不满五天按五天计算,超过五天按资金实际实用天数计算支付。收款资金由甲方收到乙方本票或资金划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为准。还款资金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票或将资金划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为准。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签字),甲方取得资金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处有诸振峰签字,乙方:(签章)处有林辰达签字。签字下方手写的日期上方的空白处有手写的“委托乙方将款项打入‘陈永民’账户。”的字样,合同左上角有手写的“合同签订地:无锡新区”字样。此外上述合同文本中下划线部分的内容均为手写字样。后林辰达多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诸振峰指定的陈永民的银行账户交付款项,诸振峰亦通过陈永民的银行账户向林辰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林辰达与诸振峰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9月1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的本息均已结清。2013年9月13日,林辰达向诸振峰出借1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诸振峰归还林辰达500000元。另查明,诸振峰与陈曦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林辰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林辰达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诸振峰称上述《借款合同》中“委托乙方将款项打入‘陈永民’账户。”、“合同签订地:无锡新区“的手写字样均由其书写,但借款起始日期及借款利率、综合服务费、其他费用的下划线处在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其余下划线处的字样在签订合同时均已存在。对此,林辰达陈述,上述《借款合同》中现有的内容均在合同签订当时均存在,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再由双方签字。诉讼中,陈曦提供陈永民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打印件3张(其中转出款项载明理由为还款),用以证明2013年9月13日自林辰达银行账户内转入的1000000元在当天就被诸振峰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入他人的银行账户了,该款未被诸振峰用于家庭生活。经质证,林辰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按照诸振峰的要求将借款汇入陈永民的银行账户,至于陈永民的银行账户内的往来情况与其无关。诸振峰对陈曦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法对陈永民、邹玉宇进行调查,陈永民陈述:其系陈曦的父亲。诸振峰原在光大银行工作,2011年底诸振峰经其同意以其名义在工商银行中桥支行办理银行卡1张,后该张银行卡一直由诸振峰使用,但诸振峰如何使用该银行卡及该张银行卡内的资金往来情况其均不清楚。其不认识林辰达,与林辰达之间无经济往来。邹玉宇陈述:其在无锡广福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堂公司)工作,担任主办会计。林辰达是其同事,诸振峰原先在银行工作,其因工作关系在多年前认识了诸振峰。2013年,诸振峰称需要资金做贷款业务,向其借款,大概5000000元以内。因其没有这么多资金,故介绍林辰达与诸振峰认识。后林辰达与诸振峰于2013年4月2日签订案涉《借款合同》1份,合同签订时,借款起始时间下划线处是空白的,其余内容都是填写好后由双方签字确认的。2013年9月1日前,林辰达大概借给诸振峰3次款项,每次1000000元、2000000元不等,诸振峰均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给林辰达完毕。因借款时间较短,实际诸振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归还利息,但实际结算的利率也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3年9月10日,诸振峰致电其称因购买房屋、汽车、与陈曦外出旅游、归还贷款,且在宜兴办了个农家乐性质的休闲场所等事宜,经济上比较紧张,要借款1500000元。其因自身没有这么多资金,遂与林辰达商量,考虑到此前诸振峰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完毕,且签订有《借款合同》,故林辰达又向诸振峰出借1000000元。可能此时林辰达将《借款合同》中借款起始时间填写为2013年9月1日。关于诸振峰陈述曾于2013年11月将向林辰达借款的利息45000元支付至其银行账户的陈述,其表示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其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并陈述其与诸振峰之间没有资金往来。经质证,林辰达对陈永民陈述其完全不清楚其银行卡资金变动情况的陈述不予认可,陈永民的该银行卡是在陈曦工作的工商银行中桥支行开户的,陈曦对该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应该是知晓的;对邹玉宇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诸振峰对陈永民的陈述无异议,对邹玉宇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陈曦对陈永民的陈述无异议,但其认为虽然陈永民的该银行卡系在其工作的银行网点开户,但其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办理自己亲属的业务,故其对陈永民该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清楚;对邹玉宇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诸振峰于2013年9月13日向林辰达借款100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5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能够与林辰达的银行卡往来明细、陈永民、邹玉宇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林辰达要求诸振峰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诸振峰辩称其曾于2013年11月向邹玉宇的银行账户支付45000元用以归还向林辰达借款的利息,但林辰达对此不予认可,邹玉宇亦不予认可,且诸振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诸振峰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诸振峰虽辩称此利率数字为事后添加,实际利率为日利率1.5‰,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邹玉宇的陈述能够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故林辰达与诸振峰之间借款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为25‰,但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现林辰达要求诸振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诸振峰与陈曦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诸振峰与陈曦共同归还,理由如下:一、上述债务发生于诸振峰与陈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理由为家庭需要,且与林辰达、邹玉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三、诸振峰用以进行借款与还款的户名为陈永民的银行卡是在工商银行中桥支行开户的,陈永民系陈曦的父亲,诸振峰与林辰达发生借款往来期间,陈曦一直在工商银行中桥支行工作,其知晓并同意诸振峰用陈永民的名义办理并使用银行卡,且其一直与诸振峰共同生活,其辩称对于诸振峰使用陈永民该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的情况不清楚,理由不够充分。四、陈曦辩称林辰达于2013年9月13日转账交付的1000000元在当天就转入他人银行账户,但货币为种类物,同一天有相同金额的款项转入与转出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系同一笔款项,且该笔转出的1000000元付款理由为还款,并不能排除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需要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确定,但陈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诸振峰的上述借款不是用于其与诸振峰的家庭生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振峰、陈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林辰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7元,财产保全费3770,合计13487元(此款已由林辰达预交),由诸振峰、陈曦负担(林辰达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487元由诸振峰、陈曦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诸振峰、陈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辰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朱逢吉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