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扒窃,于2003年6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5年10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1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绵阳市高新区万向装饰建材城附近公交车站台处,在一辆39路公交车进站时,趁欲登车的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从其外衣口袋内扒窃一部白色三星GT-N7100手机,在逃离过程中被正在周围值勤的反扒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所盗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到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资料;3、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4、被盗手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陈某某的行政拘留决定书等劣迹材料、人体检验情况;6、证人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8、被告人陈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