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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施啸、仲建英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啸,仲建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施啸。原告:仲建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住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街166号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啸、仲建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啸、仲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告施啸于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原余杭县五常乡源谊村(现更名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原告仲建英为农业人口,2000年原告施啸与原告仲建英共同申请在原余杭县五常乡源谊村建房,经审批准予建宅基地75平米,建造了二间三层楼房,拆迁前为五常社区3组西溪村杨家滩133号,面积354.96平米,对该房屋原告施啸和原告仲建英拥有共同产权。2001年原告施啸因外出求学,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迁至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58号,但原告施啸居住的仍是五常乡源谊村的房屋。原告施啸现已参加工作,但至今没有任何房产记录,唯有五常街道的住房。2010年7月,两原告居住的五常街道五常社区西溪村杨家滩133号房屋因政府建设古灵慈路工程被拆迁,被告与原告仲建英(户主)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户的房屋,原告施啸作为独生子女按2人安置计算,加上原告仲建英按3人安置240平米的房屋,原告户共计支付了240平米的购房款354000.00元。然而,到了2014年12月,被告实施落实安置房回迁,在公布的回迁安置面积中却只有原告仲建英的安置房105平方米,却没有原告施啸应享有的135平方米安置房,完全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两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民法通则》,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应享有补偿的权力,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将135平方米安置房交付给两原告。然而,被告现在连“户主的非农已婚子女户口在杭州主城区或余杭区内的,若该子女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政策的”都给予安置房分配,却以原告施啸的户口已迁出系非农业户口且未婚为由,拒绝将约定的135平方米安置房交付原告户。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及正当理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同意交付105平方米安置房的基础上再按约交付两原告安置房135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原件),拟证明2000年11月16日原告施啸、仲建英向原余杭市人民政府申请建房,原告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共同所有人。2、证明书、申请报告(原件),拟证明原告施啸在2002年7月14日因入学将户口迁出,2006年欲将户口迁回原籍,五常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但派出所不予准许的事实。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合同约定安置人口为3人,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原告施啸系被安置人口之一。4、杭州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啸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5、安置户信息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户安置面积调整为105平方米,剥夺了原告施啸的安置权利。6、关于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有关政策的补充说明(二)原件,拟证明户主的非农已婚子女户口在杭州主城区(杭州主城区指西湖区、江干区、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或余杭区内的,若该子女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政策的,给予安置多层公寓7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公寓安置80平方米;若该子女享受过房改房等实物分房政策的,扣除房改享受面积后给予安置;若该子女享受过住房补贴等货币分房政策的,给予多层公寓安置35平方,高层、小高层公寓安置40平方米。7、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施啸在工作单位未曾享受住房补贴。被告辩称:一、案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008年11月24日,案涉区块取得拆迁许可证。之后,被告委托具有动迁资质的杭州新城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区块进行拆迁动员工作,并于2010年6月3日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杭州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仲建英户房屋进行了评估。在仲建英户的配合下,评估公司完成了进场评估工作,并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书。2010年7月10日,在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户主仲建英委托仲国建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为3人,安置面积150平方米(集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确认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仲建英依约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等费用,涉案被拆迁房屋也已被拆除,协议得到签约双方全面的、不可逆转的实际履行。故协议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原告施啸既非拆迁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被拆迁房屋在册常住人口,故无法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被告所做出的安置人口调整符合协议约定。2014年12月,仲建英户进入安置阶段。经被告核实,原告施啸既非实施拆迁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实施拆迁范围内的在册常住人口。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及余杭区区委办(2008)62号《关于全面推行农村居民多(高)层公寓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原告施啸不具备安置资格,无法享受拆��补偿安置政策。况且,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最终的安置人口、面积的确定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因此,被告根据安置时核实确认的情况,对不符合安置资格的原告施啸不予安置的做法,亦符合协议约定。综上,被告对原告施啸不予安置的做法,系忠实履行涉案拆迁协议书义务的体现,也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拆迁许可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11月24日,案涉区块取得拆迁许可证。2、《杭力创估字(2010)第48号-1评估报告书》、《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书》、《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杭州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司负责包括仲建英户在内区块的评估工作,该公司于同年7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3、《房屋拆迁动迁服务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委托具有动迁资质的杭州新城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包括仲建英户在内区块的动迁工作;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7月10日,仲建英户与被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协议对仲建英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安置人口以安置时为准。5、《收据》1份、《过渡费签单》(原件),拟证明自2010年8月6日起,仲建英户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及过渡费。6、《中共杭州市余杭区委办公室文件》区委办(2008)62号,拟证明依据区委办(2008)62号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实施范围内申请购房时在册常住人口为适格的安置人口。审��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5,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签约时是暂定的,具体以回迁安置时核实为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据合同约定在履行义务,并未违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该证据的机关并非法律规定的查询是否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房管部门,证明效力存疑。本院认为,住房补贴由用人单位发放,故原告施啸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意见并盖章证明其未曾享受住房补贴形式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6、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案涉房屋拆迁均有关联,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得到安置,被告无���证明该协议是无效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8、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余杭区委办的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且该证据也并非指导本次拆迁的政策性文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台于2008年,而原告户与被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2010年7月10日,且该证据属于指导性文件,其效力远低于法律法规,因此,该证据中与法律相冲突的部分,应服从于法律规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亦不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11月16日,原告仲建英以其本人及原告施啸的名义向原余杭市人民政府及下属土地管理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经��批准予建房,占地面积75平方米。2008年11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因古灵慈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之后,被告委托具有动迁资质的杭州新城房地产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区块进行拆迁动员工作,并于2010年6月3日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杭州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对案涉原告户房屋进行了评估。在原告户主仲建英的配合下,杭州创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场评估,并于同年7月5日出具了《关于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仲建英房屋价格的评估报告书》。仲建英(户)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社区西溪村杨家滩133号的房屋被被告列入此次拆迁范围。该户当时常住人口为:户主仲建英、儿子施啸。2010年7月8日,案涉被拆迁房屋户主仲建英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仲国建全权办理原告户与被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7月10日,原告户受委托人仲国建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常住户口人数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354.96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54.97平方米;常住在册户籍人口2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二、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土地附属物的补偿费。经评估,乙方合法的房屋建筑、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合计844114元。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时签协议、按时腾房的,甲方同意对乙方房屋超确权面积部分给予处理,其建筑物处理费计人民币19598元。三、拆迁过渡和搬家费。乙方自行临时过渡,甲方给予乙方每人每月200元的临时过渡费,过渡时间为乙���腾房并交付钥匙起至通知领取高层住宅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对积极配合自行过渡的,24个月每人每月奖励费100元;若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的,超出时间按双倍支付临时过渡费(自行过渡奖励费不加倍)。现甲方暂付乙方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和自行过渡奖励费14400元,其余部分在交付安置房时一次性结清;甲方给予乙方二次搬家费共计1200元。四、奖励费用和有关事项(略)。五、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甲方以统一建造的高层住宅安置乙方,安置地点在西溪水岸、西溪人家;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具体安置人口、面积以安置时核实确认为准),根据区委办(2008)62号和余创筹办(2008)6号有关优惠安置政策,乙方按规定签约并腾房的可按优惠价增购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同时按成本价可增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乙方安置总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354000元;六、补偿款和各项费用的支付。乙方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处理费、过渡费、搬家费、各项奖励、其他费等总计1069275元;在规定期限内,乙方腾空交房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即将总补偿款,扣除乙方购房款和按时入住奖后计695275元一次性付清。七、其他。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及名单,必要的应提供相关证明。乙方在拿到安置房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款。九、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受委托动迁单位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协议书的落款处,被告五常街道办事处、委托动迁单位盖公章,原告户受委托人仲国建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户案涉被拆迁房屋于2010年8月3���交付被告拆除,原告仲建英于2010年8月6日从被告处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695275元(已扣除购房预付款354000元,按时入住奖20000元)。经查,原告户已领取2010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临时过渡费。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仲建英户送达“安置户信息告知书”,安置人口1人,应安置面积105(平方米),增购面积0(按市场价购买),实际安置面积105(平方米)。两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施啸世居的房屋被被告拆迁应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力,被告应履行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将其余135平方米安置房交付两原告。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依据被告的“关于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有关政策的补充说明(二)第二条,户主的非农已婚子女户口在杭州主城区(杭州主城区指西湖区、江干区、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或余杭区内的,若该子女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政策的,给予安置多层公寓7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公寓安置80平方米;若该子女享受过房改房等实物分房政策的,扣除房改享受面积后给予安置;若该子女享受过住房补贴等货币分房政策的,给予多层公寓安置35平方,高层、小高层公寓安置40平方。再查明,原告施啸至今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政策,在其工作单位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也未享受过住房补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征收集体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6日,原告仲建英以其本人及原告施啸的名义共同申请建房,后经审批准予建房,故原告施啸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共同的所有权。被告因古灵慈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征用拆迁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应��包括原告施啸在内的所有权人给予安置补偿。且根据合同第五条记载,经初步审核乙方安置人口3人,安置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根据区委办(2008)62号和余创筹办(2008)6号有关优惠安置政策,乙方按规定签约并腾房的可按优惠价增购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同时按成本价可增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乙方安置总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购房款354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约后,原告户及时履行了交房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按规定签约并腾房的可按优惠价增购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同时按成本价可增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且依据被告的“关于五常街道多(高)层公寓回迁安置有关政策的补充说明(二)第二条,户主的非农已婚子女户口在杭州主城区(杭州主城区指西湖区、江干区、上城区、下���区、拱墅区)或余杭区内的,若该子女未享受过任何福利分房政策的,给予安置多层公寓7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公寓安置80平方米;若该子女享受过房改房等实物分房政策的,扣除房改享受面积后给予安置;若该子女享受过住房补贴等货币分房政策的,给予多层公寓安置35平方,高层、小高层公寓安置40平方。被告以原告施啸系非农业户口且未婚为由,拒绝向两原告交付其余135平方米安置房,亦违背公平原则。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施啸、仲建英安置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含被告确认安置原告仲建英的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佳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