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高长祥与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祥,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高长祥。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31-13号。法定代表人孙国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长祥诉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5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揽伸缩缝工程,2014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为被告承揽伸缩缝工程后,被告应按时支付价款,逾期未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举证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长祥欠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