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为与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彭某某,女,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怀忠,齐河县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甲,男,齐河县人。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强独任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怀忠,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8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我们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吵架。2013年8月,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也回到娘家,之后去济南打工。原被告分居之后,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双方未能和好。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8日生育女儿,取名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嫁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育龄妇女信息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但是偶尔的争执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并抚养年幼的子女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