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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敬、何桂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敬,何桂金,于东,于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敬,男。被告:何桂金,男。被告:于东,男。被告:于开,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敬、何桂金、于东、于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敬、何桂金、于东、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于敬从原告处借款30000���,被告何桂金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于东、于开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敬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于敬、何桂金、于东、于开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于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敬从该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6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于敬之妻何桂金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当于敬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将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0月31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被告于开、于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于敬签订了贷转存凭证,月利率为8.2‰。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敬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于敬、于东、于开催收,于敬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摁手印、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于敬、于东、于开发出催收公告,但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接。经原告申请,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莒商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于东在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阳支行的存款6089.2元(账号:91101080001010318247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裁定书、贷款催收通知单、报纸、被告身份证明、《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牛学强等45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4)107号)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敬、何桂金、于东、于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敬、于东、于开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于敬、于东、于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因此,原告请求于敬、于东、于开付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被告何桂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桂金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东、于开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于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于敬、于东、于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于东、于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敬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何桂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81元,均由被告于敬、于东、于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