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何丽青与高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青,高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何丽青,女,汉族,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锦林,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彩玲,女,汉族,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青与被告高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光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青诉称,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622500元,并亲笔出具5份借条。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借款中的28万元以自称其所有的位于会师镇长征南路枝阳中学教辅楼3-311住房抵消,并且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发现被告对此房屋无所有权,纯属欺骗,为此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债权利益未实现。被告负有偿还28万元的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高彩玲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共计342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22500元。其以房子抵偿28万元,通过银行转让偿还6万元,现只欠原告2000元。原告声称被骗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纯属说谎。房子是别人转让给被告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如果原告不愿意以房子抵偿借款,可以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向原告五次借款,借款情况为:3月27日借款5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6月24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9月2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9月5日借款3万元;2014年7月2日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42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农行卡(卡号95599812202618****6)转账6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位于会师镇长征南路枝阳中学教辅楼3-311房屋抵偿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8万元,该房登记在他人名下。本案在庭审前,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马萍、李晓霞进行了询问,并通知马萍出庭作证,其表示不出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作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013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2500元,大写五万贰仟元,大小写不一致,原告认为借款数额为52500元。证据2、2013年6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证据3、2013年9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证据4、2013年9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万元。证据5、2014年7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万元。证据6、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原告提交5份借条,合计借款342500元。协议证明原、被告协商以房子顶了被告借原告另外几笔共28万元的借款。该借款没包括在342500元之内。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借款数额应按照大写确定为52000元。对其余四份借条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以房屋顶借款2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借条合计借款342000元,包括了房屋顶账的28万元,原告没有返还借条,剩余借款62000元。被告提交2013年8月2日农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卡上打款6万元,偿还其向原告的借款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供其与马萍的谈话录音,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在场进行了播放。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何丽青要求马萍在协议上签了名;马萍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账务。原告以此证明马萍在协议上签了名,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账务情况,被告认可谈话内容属实。被告提供其与马萍的谈话录音,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在场进行了播放。谈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1、马萍证明被告借原告34万元,马萍称她不说,害怕何丽青骂她;2、原、被告商量以房子顶借款28万元,高彩玲再给何丽青10万元,现在何丽青不同意了;3、何丽青提出马萍不知道高彩玲借1万、两万的几次借款;4、马萍愿意调解,让高彩玲再给何丽青10万元,问高彩玲同意不,高彩玲同意。被告主张通过证人的陈述印证其借原告34万元,以房子顶了28万元,并同意再给原告10万元了事。原告代理人认为谈话内容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马萍陈述主要内容:其与原、被告三人在场,原、被告协商以住房顶借款28万元;被告借原告多少钱以及房屋顶什么时候的借款其不知道。证人李晓霞陈述主要内容:其丈夫栗广借了高彩玲30万元,以其所有的位于枝阳中学教辅楼住宅3-311住房顶给高彩铃。3-311、3-312均属其所有。为了在栗广姑夫张铎名下贷住房公积金贷款,将房产证办理在张铎名下。因为其搞错了门牌号,在其与高彩玲的合同上写成312。高彩玲将311顶给何丽青,何丽青现在住的是311。何丽青要求其提供房产证,因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没还清,311房产证在建行。其将312房产证提供给何丽青,等贷款还清后再提供311房产证。原告认为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真实。原告当庭提供其与马萍的对话录音,证明马萍在签字的时候没看到其撕毁借条,马萍无法证实这个事实。被告认为马萍确实不知道借条撕毁没有,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4、证人马萍是原、被告均认可的在场人,对其证言予以采信。5、证人李晓霞证实原、被告以311房顶款及该房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实。该证言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6、原、被告提供的其与马萍谈话录音,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622500元还是342000元;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借款622500元,并出具五份借条。庭前原告已经提供了五份借条,但又主张其将借款28万元的借条交付给被告,其主张与事实矛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对交付借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借条交付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以原告能够提供的借条确定。2013年3月27日借款金额小写52500元,大写五万贰仟元,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综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额为342000元。关于协议效力问题:本案抵偿借款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他人名下的房屋抵偿借款经产权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故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应将房屋返还给被告,以房屋抵偿的借款28万元由被告偿还。庭审前原告代理人口头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没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本院未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请求对协议效力做出确认判决,但该协议的效力决定相应借款是否偿还及房屋返还的问题。故对该协议效力应作出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丽青与被告高彩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高彩玲偿还原告何丽青借款282000元。三、原告何丽青将其占有的位于会师镇长征南路枝阳中学教辅楼3-311房屋返还给被告高彩玲;(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6元,减半收取5013元,由原告何丽青承担2743元,被告高彩玲承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永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