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金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1341号罪犯王金华,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1)黄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止。2013年4月30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2014年2月20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12月10日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3月8日获得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