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交通肇事,2013年12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3月1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持C3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沿G320线由双峰县城往青树坪镇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青树坪镇五星村地段时,在超越前车时,超速行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搭乘被害人孙某乙的无牌两轮男式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2308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162800元。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刘某的近亲属1100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