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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潘某窝藏、包庇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吸毒于2012年2月22日和2014年10月29日分别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明知赵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利辛县公安局抓捕,潘某和李某(另案处理)仍帮助赵某租赁房屋和提供生活用品,帮助赵某躲避侦查机关的抓捕。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间,利辛县公安局对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赵某(另案处理)进行追捕,被告人潘某明知该事实,仍在李某(另案处理)提出后,将其承租的即将到期的房屋继续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给赵某居住,并在此期间为赵某提供生活用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郭某、武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系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帮助其租赁房屋,提供生活用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芳侠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