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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丰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金湾区蔚林装饰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丰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区蔚林装饰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珠海市丰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谢小明。委托代理人董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蔚林装饰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经营者陈清,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公民身份号码:×××8677。原告珠海市丰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蔚林装饰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美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丰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蔚林装饰部的经营者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丰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且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所发生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尾号为129的欠条一份。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蔚林装饰部答辩称,涉案的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第一,被告在具有复写效果的收款收据上向原告开具尾号为129的欠条。欠条有两联,第二联为复写件。被告把欠条的两联都交给了原告的业务员。在被告支付了7000元后,原告只退回了其中一联。鉴于此,被告在尾号为130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了尾号为129的欠条已经自动失效,并签上了“陈厚霖”的名字。现原告持有的尾号为129的欠条只是复写件,不是原件。第二,出于业务方便,被告提前在空白的收款收据上盖上印章,而尾号为129的欠条正好是用该收款收据来开具的,因此,原告持有的该欠条上的印章并非专为欠款而盖的。第三,在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被告尚欠原告13,575元货款,并约定分期支付。直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才付清。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接触,但原告均未提及涉案的7000元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3日的欠条一份,2.尾号为129的欠条一份、3.尾号为130的收款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上注明被告欠丰顺木线材料款7000元。该欠条上盖有被告公章、有“陈厚霖”的签名。“陈厚霖”是被告的经营者陈清的别名。以上事实有尾号为129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注明欠货款7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7000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开庭查明的事实,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认定原告关于被告欠其货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000元,并出示了盖有被告公章、有被告签名的欠条,欠条写明“2013年4月6日,今欠到丰顺木线材料款柒仟元。”被告答辩称该欠条是复写件,不是原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欠条的制作方式是复写,但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及原始出处,是原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不支持被告关于已经向原告付款的主张首先,被告称,原告持有欠条的第一联和第二联,在被告还款时原告只退回第一联,现原告又凭第二联向被告追偿。被告在庭审中先提到,“欠条有两联,……当时我把两联都交给原告的业务员,……他在收钱时只还给我了一联,而现在又拿了另外一联向我要钱。”当被问到现在有无第一联欠条时,被告答,“没有,已经销毁了。”之后,被告又说,“我方不清楚第二联在原告手上。”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对该陈述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称,在尾号为130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了尾号为129的欠条已经自动失效;而且自2013年7月23日之后,原告在双方的多次接触中均未向其提及欠款7000元的事情,以此证明被告已经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尾号为130的收款收据是复印件,在庭审中未能出示原件,本院对该书证不予采纳;同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单方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对于被告称已经向原告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需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拖欠货款,原告现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货款人民币7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蔚林装饰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丰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蔚林装饰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丰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蔚林装饰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