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双双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双,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王双双,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269号(杜店医院西邻)。法定代表人魏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双与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双及委托代理人张令红、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双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通知被告后离职。但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告从没有收到过被告邮寄的所谓《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的邮寄行为实际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已经送达,是错误的裁决。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902元,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被告已经先后向其送达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到两份通知书后原告未作任何意思表示,随后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到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25日离职。原告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尚在被告处。原告离职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内容为“因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现通知你3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个人承担”的《限期回公司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邮寄回执单载明投递结果为王双双签收。2014年8月29日被告又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内容为“因你自动离职已达5天,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现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邮寄回执单载明投递结果为王双双签收。2015年1月6日,原告王双双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902元;3、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1月16日,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双双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8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限期回公司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出被告方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合本案,原告系于2014年8月25日在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任何请假或者告知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在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分别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两份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回执单显示为原告本人签收,原告虽对该回执单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并没有收到该两份通知书,但对此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回执单及载明的显示邮件为原告本人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了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里的“合同解除权”与“自动离职”是有本质区别的。所谓自动离职是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本案中,原告可以在离职时告知被告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可以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虽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没有行使自己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与此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离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程序进行了送达。因此综合考量双方举证情况,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0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告方应当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双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王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