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钢林、廖尧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钢林,廖尧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烨,男,汉族,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廖钢林,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廖尧步,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钢林、廖尧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钢林、廖尧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廖钢林以运输为由,由被告廖尧步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廖钢林。2014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廖钢林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12144.25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廖钢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廖尧步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钢林、廖尧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一份。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廖钢林借款及被告廖尧步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钢林、廖尧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廖钢林以运输为由,由被告廖尧步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48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廖钢林向原告贷款4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11.25‰,按季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廖尧步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廖钢林。2014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廖钢林借款及被告廖尧步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廖钢林归还借款及被告廖尧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尧步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廖钢林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廖钢林、廖尧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钢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8000元及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12144.25元,2014年12月12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另计,利随本清。二、被告廖尧步对被告廖钢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廖尧步有权向被告廖钢林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廖钢林、廖尧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