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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江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吴江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武江区松陵清树湾村。法定代表人:杨剑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钢构公司)诉被告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威、周伟娜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钢构公司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六安市裕安区2#、4#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4#车间钢结构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双方确定工程款为4740000元。原、被告在《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期为:“钢构按工结束后十二月付清”,但被告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支付工程款3890000元,剩余850000元并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784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后计至款清息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早在2011年11月28日由科信建设监理公司出具了监理工程师监理单,要求原告对2号车间及4号车间塑钢窗和拉杆进行整改,但原告对4号车间需整改部分未整改到位;2、至2014年4月份,被告仍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接受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中要求的是银行同期4倍。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认为这不是原、被告关于施工质量纠纷给原告带来的必然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六、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七、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证据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40000元,尚欠工程款850000元。补充证据:一、付款明细(银行交易信息6张、承兑汇票8张),证明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88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50000元;二、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被告已正常使用。被告对其所辩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利息也就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工程结算书中未提及未整改问题的是当时的遗漏;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至2014年4月份,被告仍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并接受,预期利息应从最后付款日计算,被告的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完全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由监理公司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证据二、保证书,证明原告方工程是一拖再拖,并承诺造成延误工程款拒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组证据的时间均是在结算单之前,应以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单为准,该份工程结算书对建筑面积、价款、质量不合格的部分都进行了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及补充证据,被告认为双方结算时遗漏了4#车间的质量问题,其他无议异,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率,应以原、被告双方合同为准,对原告超出约定利率部分的请求,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1、2,是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的相关材料,并且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中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故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2#、4#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被告的2#、4#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双方确定工程款为4740000元。原、被告在《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期为:“钢构完工结束后十二月付清”,被告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89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0元拖欠未付。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被告2#、4#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双方确定工程款为4740000元,注明了已付工程款未扣除。原、被告双方在结算书中对建筑面积、价款、工程质量、相关费用等问题均进行了核算和说明,该《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850000元工程款未付,理应及时清偿,拖欠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在收款时未主张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1年11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4#车间有质量问题未处理,该通知是在工程结算前,在结算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0元;二、被告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吴江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原告吴江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六安华邦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永代理审判员 余 蕾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