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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姜忠、周秀兰与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周香兰,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姜忠,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周香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莫金安,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茵,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广场五楼,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罗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伟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忠、周香兰诉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周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梁嘉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D区一层XXX号商铺,并交由被告统一管理出租。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回购协议书》,约定解除案涉《商铺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分36期向原告退还已付购铺款418734元,若被告逾期支付,被告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被告付清所有购铺款前一日止。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购铺款,经营收益也未按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铺款4187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8734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按3768.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购铺款付清之日止的经营收益;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退还购铺款418734元。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商铺买卖合同以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协商解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编号为XXX的《商铺买卖合同》以及编号为XXX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D区一层XXX号铺位,铺位转让价总额为4187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完毕购买案涉铺位的全部款项418734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回购协议书》,协议解除案涉《商铺买卖合同》及对应编号为XXX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分36期(一期一个月,每月30日前)退还案涉铺位的购铺款418734元,前35期每一期退还11600元,第36期退还12734元。另《回购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退还购铺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以未付款余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回购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购铺款41873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购铺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经营收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回购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回购协议书》,双方已协议解除了案涉《商铺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退还购铺款,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退还购铺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已付购铺款418734元,该主张得到被告当庭认可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分36期(每月30日前)退还购铺款,被告未按期退款,原告可以未付款余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要求被告计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依约分期退还购铺款,截止至庭审时(2015年3月9日),被告已有11期逾期未付款(从2014年5月1日起),原告按照约定以未付款为本金,分段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起(第1-11期期间)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均以116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1、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8、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1、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超过上述范围的购铺款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且本院也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剩余购铺款的诉讼请求,故超过上述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商铺买卖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于2013年12月27日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负有继续支付经营收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起的经营收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姜忠、周香兰与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D区一层XXX号铺位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商铺买卖合同》以及编号为XXX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解除;二、解除原告姜忠、周香兰与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书》;三、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姜忠、周香兰返还购铺款418734元;四、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姜忠、周香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分段计算方式(均以116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1、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8、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1、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姜忠、周香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5.32元,由原告承担553.72元,被告承担79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审 判 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少玲第7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