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与张若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张若焱,王双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号。代表人张伟,职务主任。被执行人张若焱,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王双山,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若焱、王双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外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信用社如发现被执行人张若焱、王双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恢复相应的民事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美菊审判员  崔卯元审判员  苏长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露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