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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戴志达、陈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志达,陈爱,项光门,方金苏,黄细莉,戴志欢,义乌市美珊烫纸有限公司,义乌市亚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义乌市千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伟胜文具有限公司,陈仲远,陈林满,黄开群,林晓静,黄一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达。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光门。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细莉。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欢。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美珊烫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志达,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亚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区五联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黄细莉,总经理。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溪西路191号。负责人:杨子江,行长。原审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前路镇北十九号。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董事长。原审被告: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机场路603号。法定代表人:黄开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义乌市千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区东兴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陈仲远,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义乌市伟胜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项光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仲远。原审被告:陈林满。原审被告:黄开群。原审被告:林晓静。原审被告:黄一伦。上诉人戴志达、陈爱、项光门、方金苏、黄细莉、戴志欢、义乌市美珊烫纸有限公司、义乌市亚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原审被告金华市深海文教礼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深海印刷有限公司、义乌市千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伟胜文具有限公司、陈仲远、陈林满、黄开群、林晓静、黄一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志达、陈爱、项光门、方金苏、黄细莉、戴志欢、义乌市美珊烫纸有限公司、义乌市亚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戴志达、陈爱、项光门、方金苏、黄细莉、戴志欢、义乌市美珊烫纸有限公司、义乌市亚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汤 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