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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夏某某,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远东,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邓怀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科技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秦、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某甲。因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短短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性格粗暴,原告生了小孩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躲避家庭暴力,于2011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一起把孩子抚养长大。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出去这么长时间,被告一直在家等原告。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育女儿罗某甲。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期间偶尔回家。2014年5月12日原告申请镇远县舞阳镇某某村调解委员会就其与被告的婚姻问题进行调解,因被告未到场无法调解。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镇远县舞阳镇某某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意见书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得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从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的事实来看,可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吵吵闹闹不可避免,发生分歧时,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相体谅,夫妻之间的感情是能够继续维持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重归于好,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怀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