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胡从高、刘建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胡从高,刘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从高。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建国。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从高、原审被告刘建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6日17时30分,被告刘建国驾驶苏AXXX**轻型货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72公里500米时,与吴昌飞驾驶的登记为原告胡从高所有的皖B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皖BXXX**小型客车又撞颜廷奎驾驶的苏AXXW**小型客车,造成刘建国、吴昌飞及皖BXXX**小型客车及乘车人郭进受轻微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昌飞无责任,颜廷奎无责任。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XXX**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建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拖车施救费认可1200元;2.车辆损失费认可42780元;3.评估费认可2500元;4.停车费认可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380元。二、各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首先,由于本起事故责任系三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其中被告刘建国负事故全责,案外人颜廷奎无责。原告胡从高仅起诉了被告刘建国,而未起诉案外人颜廷奎,案外人颜廷奎虽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应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2000元,加之颜廷奎是否购买交强险无法确定,但该部分损失即200元(2000元×10%)应当由颜廷奎或其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未起诉,该部分责任应当从总损失中扣除。在扣除案外人应承担的200元责任后,剩余的47180元,均属于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从高支付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7180元;二、驳回原告胡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诉人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认定其车辆的损失,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原因为:1.该评估报告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2.该评估报告依据《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但该条例不适用个人委托,评估报告应当无效;3.该评估报告依据的材料无被上诉人的购车发票,车辆的原始价格无法确定,车辆是否具有修理的必要以及修复的可能该评估报告均未提及,故缺乏客观、科学和严谨性;4.该评估报告中无当事人的签字,评估清单中也无评估人员签字签章,形式不合法;5.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损失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及配件发票数额一致,不具有合理性。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修理费用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并无错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该评估报告虽有个别形式上的瑕疵,但上述瑕疵对评估报告结论的确定无直接影响。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申请对该车损重新评估,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重新评估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在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评估报告的情形下,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故原判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判认定案外人颜廷奎应承担200元交强险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颜廷奎或苏AXXW**小型客车投保义务人或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内无责限额100元,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4728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胡从高支付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7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国华审判员  钱 晨审判员  薛晓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珺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