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万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青松与被告宋晓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万初字第1491号原告高某某,男,住盖州市。被告宋某某,女,住盖州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举行婚礼,于2011年2月生育一女孩高某甲,现年5岁,后于2013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我要求抚育,由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举行婚礼,于2011年2月生育一女孩高某甲,现年5岁,后于2013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及相关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3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人民陪审员 冯丽华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