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非审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与光志军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光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非审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2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宇,系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区长。被执行人光志军。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征补决字(2014)第1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关于东关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征收人光志军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2月9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于光志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做出的东征补决字(2014)第1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强制征收条件,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做出的东征补决字(2014)第1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