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7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7069-1。法定代表人郭远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杰,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富俊,女,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876-7。法定代表人张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波,男,重庆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路桥)诉被告重庆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通路桥委托代理人肖杰、焦富俊与被告中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通路桥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十里蓝山项目3、5#楼消防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中泓公司十里蓝山项目3、5#楼消防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29997.85元,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惠通路桥积极履行合同,双方于2012年7月3日办理结算,确定工程质保期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现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中泓公司却拒不向原告惠通路桥支付质保金12229元。原告惠通路桥特诉请判令被告中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2229元,并已此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2014年3月10日起的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被告中泓公司辩称:原告惠通路桥所述事实属实。被告中泓公司没有支付质保金是因为原告惠通路桥在实施案外另一工程时经被告多次催促仍未完善资质。被告中泓公司将原告惠通路桥所承接的几个工程做整体考虑,只要原告完善了相应资料被告将立即支付本案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29997.85元,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并经被告中泓公司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被告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被告在扣除后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剩余部分金额;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每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惠通路桥依约履行合同,双方于2012年7月3日办理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44582.37元,质保金为12229元,工程质保期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因被告中泓公司拒不向原告惠通路桥支付质保金12229元,原告遂向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惠通路桥提交的财务决算书、文件审批签、扣款清单、竣工决算书、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惠通路桥与被告中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惠通路桥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全部合同约定施工项目,被告中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中泓公司扣取的质保金,待双方确定的质保期届满,被告便应在确定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惠通路桥支付部分或全部质保金。现被告中泓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反以案外工程需原告惠通路桥完善资料为由不予支付保证金,其不予支付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泓公司应于2014年2月7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惠通路桥支付质保金12229元,如逾期支付责任应自2014年3月1日起以12229元为基数向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鉴于原告惠通路桥自愿从2014年3月10日起主张违约金,故原告有关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惠通路桥所举示的除上文已列举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未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2229元;二、被告重庆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22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计付2014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上述两项,限被告重庆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本院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重庆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垫付,被告重庆中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强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