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方案与杜朝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案,杜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刘方案,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工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杨丽君,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朝成,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刘方案诉被告杜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案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君,被告杜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案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至今未还���产生逾期利息4400元,合计264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我只打过18000元的欠条,并且其中10000元已归还。按照事实,我不欠原告的钱,是原告将我的车赌博押给别人,他去借钱赎我的车,让我打的18000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杜朝成在原告刘方案处拿现金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方案要求被告杜朝成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18000元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借条内容,其中1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8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按照人民银行基准月利率6.7‰,借款时间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利息为1742元。对超出的部分���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归还了借款1万元以及借款不存在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朝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方案借款18000元,利息1742元,合计197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刘方案承担58元,被告杜朝成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解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雨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