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邱玉民与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民,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邱玉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树森,居民。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八路506号。法定代表人王英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星,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玉民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民委托代理人邱树森,被告绿洲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星、王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民诉称,被告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吸引公众存款。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存入被告处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原告因急于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50元。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显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以发放工资名义分十三次存入原告账户共计1820元,除2012年10月8日存入20元外,其余每月均存入150元;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存入其账户中的款项均是支付前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对还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还款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其他特殊关系,根据被告陈述,原告系通过其朋友介绍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所借款均用于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认可已收到借款10000元,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陈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特殊关系,且被告认可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辩称原告无偿出借资金给其使用明显违反常理;并且,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及每月还款数额,足以印证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所还款项应系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被告关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后,自2013年10月15日至判决之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775元。因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被告应负担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法定期间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玉民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750元,共计1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