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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千鹤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千鹤印刷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朝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千鹤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南杨庄甲256号。法定代表人涂毕周,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北京千鹤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朝波,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千鹤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鹤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人保局依杨朝波的申请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7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杨朝波系千鹤公司员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下午杨朝波在工作中将右手挤压伤。千鹤公司认为杨朝波工作中未按公司规范对机器进行操作致使手指受伤,但违反操作规程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千鹤公司的观点朝阳人保局不予采信。杨朝波受到的事故伤害(手外伤,右手机器挤压伤,右手示、中、环指远节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千鹤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千鹤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朝阳人保局对杨朝波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杨朝波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上述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故朝阳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阳人保局接受杨朝波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法院对朝阳人保局履行程序情况不持异议。关于千鹤公司提出的被诉决定存在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等意见,因没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千鹤公司的诉讼请求。千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杨朝波在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受伤系擅自操作机器所致,并非公司安排的工作,其违反公司规定受伤理应不算工伤,况且公司即刻送医直至痊愈。2013年8月30日杨朝波提出辞职,此后其从未找过公司商谈工伤一事。时隔一年后杨朝波提出工伤认定,其有可能在他处二次受伤,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正当合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方合理请求予以审查,造成事实未查清,理应撤销。朝阳人保局违反法定程序办案,造成错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职工和单位。朝阳人保局2014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而其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明显逾期,违反了法定程序,理应撤销。朝阳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期限内,朝阳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京朝劳仲字(2014)第03882号《裁决书》,用以证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杨朝波与千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千鹤公司没有为杨朝波缴纳社会保险。2.《诊断证明书》、《证明》、《北京创伤烧伤抢救中心(手外)》、《急诊病程记录》,用以证明杨朝波伤情和治疗情况,治疗时杨朝波以贾××名义办理的治疗手续。3.《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千鹤公司借用贾××名义为杨朝波挂号治病。4.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杨××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5点多,杨朝波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压伤。5.朝阳人保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2日对千鹤公司的副经理涂毕周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6.朝阳人保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3日分别对千鹤公司的烫金组组长窦××、装订车间主任张××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5-6用以证明杨朝波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8点,工作岗位为模切烫金;2013年7月17日,杨朝波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千鹤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朝阳人保局口头告知了千鹤公司的举证责任。7.朝阳人保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8日对杨朝波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5点多,杨朝波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压伤,当时所干的工作是老板XX安排的。8.千鹤公司提供的书面意见、《就业申请》、《辞职申请》、张××和窦××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千鹤公司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证据,朝阳人保局认为千鹤公司的理由不属于排除工伤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否认工伤。(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杨朝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理由。2.杨朝波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朝波身份情况。3.千鹤公司的企业信息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千鹤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朝阳人保局对本案具有管辖职权。4.千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千鹤公司委托涂毕周和XX接受朝阳人保局调查。5.京朝人社工认补(2014)第007264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朝阳人保局于2014年6月24日告知杨朝波补正诊断证明。6.京朝人社工受字(2014)第022082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朝阳人保局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了杨朝波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用以证明朝阳人保局于2014年7月15日告知千鹤公司举证责任,并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受理决定书。8.被诉决定书及两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用以证明朝阳人保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分别向千鹤公司及杨朝波进行了送达。(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说明朝阳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实体法律适用正确。在指定期限内,千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千鹤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的被诉决定书。2.两份《收据》及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杨朝波从千鹤公司处辞职之后去了其他公司上班。杨朝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提交证据材料。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作出认证如下:朝阳人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朝阳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千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千鹤公司收到被诉决定的情况,法院予以采纳;千鹤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千鹤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千鹤公司与杨朝波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下午,杨朝波在千鹤公司处工作过程中造成右手挤压伤。后杨朝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手外伤,右手机器挤压伤,右手示、中、环指远节骨折。2014年6月24日,杨朝波向朝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千鹤公司企业信息表、工友证明、裁决书等材料。当日,朝阳人保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杨朝波补正医疗诊断证明材料。2014年6月30日,杨朝波向朝阳人保局补正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日,朝阳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杨朝波的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7月15日,朝阳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千鹤公司如不认为杨朝波受伤为工伤的,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杨朝波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当日,朝阳人保局将上述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千鹤公司。后千鹤公司委托XX、涂毕周办理与杨朝波之间的工伤认定事宜。2014年7月22日,朝阳人保局工作人员对千鹤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毕周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涂毕周在调查中称,2013年7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因杨朝波未按公司操作规范对机器进行操作,将手指挤压。2014年7月23日,朝阳人保局工作人员对千鹤公司装订车间主任张××、烫金组组长窦××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在调查中称,杨朝波手指受到挤压伤完全是杨朝波违章操作和工作精力不集中造成;窦××在调查中称,2013年7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其把一个产品烫金版调好后,让杨朝波来生产,由于他违章操作、生产时精神不集中,造成手指受伤。在上述调查期间,千鹤公司向朝阳人保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及《就业申请》、《辞职申请》、《证人证言》等材料。2014年7月28日,朝阳人保局工作人员对杨朝波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朝波在调查中陈述了其受伤的具体经过。2014年9月4日,朝阳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并分别向杨朝波和千鹤公司进行了送达。千鹤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朝阳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朝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朝波所受事故伤害(手外伤,右手机器挤压伤,右手示、中、环指远节损伤)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千鹤公司虽然否认杨朝波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朝阳人保局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杨朝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确已超出法定期限。但上述超期行为系朝阳人保局核实杨朝波具体伤情所致,且该瑕疵并未对杨朝波及千鹤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千鹤公司认为被诉决定系超期作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朝阳人保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杨朝波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千鹤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千鹤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千鹤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丹书记员张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