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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语嫣与王驰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17号原告王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理人何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唐耿东,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原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自正式离婚之日起,由男方每月十号支付给王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000元,今后每年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CPI指数进行相应调整,直到女儿王某甲十八周岁”;“男方按月于每月十号前支付生活费6000元给女方,此生活费支付时间最长不超过正式离婚之后5年”;“如果男方未能在每月十号准时支付抚养费和生活费,男方每日将按照延付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如延期支付一笔应付金额超过15日的,则女方有权要求男方提前一次性支付所有未付的金额”。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未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却以各种无理的理由拖延支付应付款项。至今,被告已经延期支付2014年11月10日的抚养费超过15日。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68000元(43月×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7200元(每日按照延迟付款金额1%的标准,暂计90日的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的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1、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利用年幼的原告作为武器,百般刁难被告对女儿的正常探视,是引起纠纷的全部原因。因此何某对被告的诉求,毫无道理而言,理应全部予以驳回。2、被告已经支付何某的款项高达424万余元,而且全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足以履行协议约定,完全没有违约。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福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关于小孩抚养问题作出如下约定:原告随何某生活,被告可每周至少探视一次原告;被告在离婚之日起每月十号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今后每年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CPI指数进行相应调整,直到原告18周岁,今后一切与原告相关的费用(包括教育、医疗等)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自50%;如果被告未能在每月十号准时支付抚养费,被告每日将按照延付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如延期支付一笔应付金额超过15日的,则何某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所有未付的金额。另外,离婚协议还对房产分割问题以及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支付补偿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11月及12月未支付抚养费,共计拖欠抚养费8000元,根据何某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抚养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称其自离婚后向何某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万元、3月10日支付3万元、2月17日支付2万元、3月6日分别支付3100元及8000元,共计71100元,上述款项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款赔偿款和补偿款没有关联,是被告单独支付给何某的费用,该笔费用已经包含了原告所说的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则称因为当时其带着原告从离婚前居住的房子搬出,比较缺钱,于是被告就向其支付了上述款项,用于帮助其母女在外面租房,上述款项系被告对其的赠与款,而非预先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反驳称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一直依约支付抚养费,即使原告所称的被告有拖欠抚养费的行为,也只发生在2014年11月、12月,之后被告又恢复了每月支付抚养费,可推定被告没有拒绝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意思表示;此外,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主张被告在2014年11月、12月未向何某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但被告在2014年1、2、3月共计向何某支付了71100元,即使扣除何某所称的房屋租金,剩余的款项亦足以抵扣2014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