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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秦三诉被告郭军、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三,郭军,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秦三,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郭军,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郭瑞,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秦三诉被告郭军、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三、被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三诉称,被告郭军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郭瑞进行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郭军还款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6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军辩称,借条中载明的560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原来欠款的利息。并且现在无力偿还该款。被告郭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郭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秦三现金56000元,月息2分,被告郭军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郭瑞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后原告要求被告郭军偿还借款,被告郭军则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6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军向原告秦三借款56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郭瑞为被告郭军向原告秦三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56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不是本金而是以前欠款未付的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军一次性偿还原告秦三借款本金5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军一次性偿还原告秦三借款本金56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9日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郭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