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牧野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某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崔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68.64mg/d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袁某娟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望法院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牧野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某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崔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68.64mg/d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58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在事故现场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崔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0时9分进行了血样提取。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翟跃林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崔某某驾驶证的相关信息。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465号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8.64mg/dL。7、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袁某娟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娟25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8、被害人袁某娟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上,其骑着自行车沿新乡市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在其刚过牧野大道路口时被撞倒了。其爬起来一看,在其车西边倒着一辆车,骑车的是个男子,并问他是怎么骑得车,当时那名男子说是其撞得他,并且骂人,还要打,其就报警了。警察过来后,带他们二人去抽血化验了的事实。9、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其饮酒后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牧野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某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当时其和对方交涉,说急了,对方就报警了,后其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调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嘉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