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琚某、陈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伟联,陈国涛,褚某,于某,侯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琚伟联。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贤良。被告人陈国涛。2009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叶琴琴。被告人褚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碧波。被告人于某。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欣成。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虞妍娜。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伟联、陈国涛、褚某、于某、侯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琚伟联、陈国涛、褚某、于某、侯某及辩护人孙贤良、叶琴琴、冯碧波、宋欣成、虞妍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琚伟联、陈国涛、侯某经事先商定,打算使用从章某处购买的沃尔沃小型越野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琚伟联、陈国涛为顺利骗取保险金,找被告人褚某共同参与,由褚某选定相对偏僻、行人稀少的宁波高新区作为撞车地点,并负责联系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琚伟联又让被告人于某冒充驾车司机。后琚伟联、陈国涛、褚某、于某一起进行过事先踩点。2013年6月24日晚9时许,琚伟联驾驶该沃尔沃越野车,在宁波高新区聚贤路,故意撞到路边人行道上的树木,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后于某冒充事故车驾驶员向交警部门报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向侯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该起事故的保险金人民币10264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于某在本市鄞州区中河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琚伟联、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侯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国涛,劝说陈国涛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陈国涛及被告人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琚伟联、陈国涛、候继美、于某到案后,已将骗得的保险金全额退还给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琚伟联、陈国涛、褚某、于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章某、徐某、周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重大赔案审批表,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照片,行驶证,身份信息,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交易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出纳卡片打印,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琚伟联、陈国涛、褚某、侯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于某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保险诈骗罪,酌情从重处罚。琚伟联、陈国涛、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于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琚伟联、陈国涛、褚某、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减轻处罚。侯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退还,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各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琚伟联、陈国涛、褚某、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陈国涛的辩护人提出陈国涛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陈国涛在归案前与褚某相约投案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对公诉机关及陈国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褚某的辩护人提出褚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褚某参与犯罪预谋,为作案选定地点,并到现场踩点,属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琚伟联、陈国涛、褚某、于某、侯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琚伟联、陈国涛、褚某、侯某有自首情节,于某、侯某属从犯,侯某有立功情节,赃款已全额退赔等,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琚伟联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国涛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褚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琚伟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国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褚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侯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