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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羊某甲、王西层重婚罪,羊某甲遗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羊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羊某某。诉讼代理人倪文渊,江苏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敏,江苏文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羊某甲,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某某诉被告人羊某甲犯重婚罪、遗弃罪及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泰靖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自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羊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羊某甲、王某某,听取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羊某甲于1979年3月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羊某某,小女儿羊某乙。1987年11月10日,被告人羊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自诉人刘某某离婚,1989年10月19日,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人羊某甲明知自己没有与刘某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与王某某结婚,并于1989年12月29日至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且婚后育有一子羊某丙。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羊某甲与王某某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自1987年以来,被告人羊某甲与自诉人刘某某感情不合,1990年8月自诉人刘某某至娘家居住至今,生活环境较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靖江市人民法院(1989)靖法民5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979年3月,羊某甲与刘某某结婚,育有二女,大女儿羊某某,小女儿羊某乙。1987年11月,羊某甲提起离婚诉讼,1988年11月,经司法鉴定,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1989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2、结婚证证实,1989年12月29日羊某甲与王某某登记结婚。3、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刘某某起诉与羊某甲离婚,2014年5月15日刘某某申请撤诉。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民事行为能力。5、证人羊某乙、羊某丙的证言证实,羊某甲与刘某某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后羊某甲与王某某结婚,并育有一子。王某某与羊某甲结婚时是明知羊某甲没有离婚。6、证人刘某甲(系刘某某之妹)、刘某乙(系刘某某之弟)的证言证实,羊某甲与刘某某出现感情不合后,羊某甲对刘某某有虐待行为,后其母亲将刘某某接回家中生活,由其母亲及亲属照顾刘某某,刘某某在农村简陋的房子内,单独生活至今,羊某甲对其从未照顾。7、靖江市生祠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二十多年来一直在其村二组刘某甲老旧平房内生活,生活环境恶劣,生活来源系刘某甲及刘某某母亲等亲属提供,据反映,羊某甲未照顾过刘某某。8、刘某某生活环境的照片证实,刘某某平时生活环境简陋。9、靖江市马桥镇朝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1988年3月份刘某某与羊某丙以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半年时间,后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10、居民户口簿证实,刘某某与羊某丙登记在同一户籍名下,登记的关系是夫妻关系,刘某某与羊某乙系母女关系。11、离婚证证实,2014年11月13日,羊某甲与王某某已办理离婚登记。1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羊某甲、王某某、羊某乙的身份信息。13、被告人羊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某结婚后育有二女,1987年其起诉与刘某某离婚,1989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王某某结婚。王某某一直到案发不知道其与刘某某没有离婚。其已与王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没有虐待刘某某,是刘某某患有××,自己离家的。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一直不知道羊某甲与刘某某没有离婚,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才知道。其与羊某甲结婚时,村委会也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在知道羊某甲没有与刘某某离婚后,其已经与羊某甲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甲有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羊某甲与王某某已办理离婚登记,有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羊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关于自诉人刘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关于自诉人刘某某控诉被告人羊某甲犯遗弃罪,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羊某甲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程度,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羊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羊某甲的行为亦构成遗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羊某甲有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羊某甲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于1988年即经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羊某甲作为刘某某的配偶,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现有证据证实羊某甲并未对刘某某给予必要的照顾,具有一定的遗弃行为。但成立遗弃罪法律上要求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对此应从遗弃行为的方式、结果等综合进行评判。本案中,刘某某自行离开羊某甲后,即由其亲属接回家扶养至今,故羊某甲的遗弃行为未对刘某某的生活状态产生现实紧迫的危险,尚不属于情节恶劣,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所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本地人,其与羊某甲经婚姻登记部门审查后领取了结婚证,有理由认为王某某对羊某甲与他人另有婚姻的情况不明知,证人羊某丙、羊某乙的证言也只仅仅是推测王某某知道羊某甲与刘某某没有离婚,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明知羊某甲与其结婚时有其他婚姻关系,对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