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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2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守范,兰溪市联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守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在家时间少。近几年,被告为了照顾儿子生活就在本地笑蕾童鞋厂上班。原告想不到的是2013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后经多方查知被告是与另外男子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婚外情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育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原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的事实;4、横溪镇横塘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未归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直至被告于2013年10月外出后,感情有所淡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并无大的波折,并生育有一子。原告提出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的离家时间,从被告离家不归的事实虽可推定双方在某些方面发生了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不睦,但对双方感情不睦的时间、程度以及根源,则不能确认,因而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袁 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方 颖 搜索“”